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利用视频)
本文目录一览:
- 1、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 2、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 3、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 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6修正)
- 5、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 6、南昌市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8修正)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场所:
(一)歌舞厅、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台球室、游戏机室、各类俱乐部、游泳场馆等娱乐场所;
(二)饭店、酒吧、咖啡屋等饮食场所;
(三)发廊、洗头房、美容美发店、桑拿浴室等服务场所;
(四)具有娱乐、饮食、服务功能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场所。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建筑、装修、配套设施及消防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安全门及通道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三)保安人员的配备适应维护场所秩序的需要;
(四)人员额定容量符合设计标准。第五条 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必须到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持《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两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补办《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第六条 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应如实填写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申请表》,提交营业场所内设施、设备等资料,出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即发给《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第八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重新装修或歇业、转业、合并、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应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是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营业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三)对本场所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
(四)发生灾害事故及时组织疏散,抢救顾客;
(五)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
(六)制止场所内的色情、赌博及吸毒行为;
(七)发现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第十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聘从业人员,必须核查居民身份证;属流动人口的,还必须核查暂住证和务工许可证。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招聘未经中国政府允许就业的外国人。第十一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服务人员应佩带标志;保安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第十二条 游戏机室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不得利用游戏机和台球进行赌博。第十三条 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屋等场所设置的单间、包厢应安装能够透视室内环境的门窗;不得设置套间;座椅靠背高度低于110厘米;灯光亮度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娱乐、饮食场所禁止演出淫秽、色情节目;不得经营色情服务项目。第十四条 发廊、洗头房、美容美发店不得另设服务单间进行全身按摩。
桑拿浴室按摩间不得为色情活动提供方便条件,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有关治安管理规定。从事按摩服务的人员须持有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按摩许可证。第十五条 在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内消费的人员,应遵守场所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有色情、赌博行为,不得携带管制刀具及其他危险物品。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实施治安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依照本办法由公安机关处罚。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办法进行赌博活动的,没收赌资、赌具。第十九条 对未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营业的,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以下简称“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人民警察法》,结合公安派出所工作改革,制定本规定。二、本规定所称的场所是指各类为公众提供休闲、娱乐、健身服务的场所。三、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归口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四、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场所的开业提出治安审核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批。五、公安派出所要把全面掌握辖区场所的基本治安情况作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派出所长、责任区民警的职责、任务和工作纪律。派出所负责人和负责区民警对辖区内场所的治安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六、公安派出所对发生在场所的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发现和打击,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治安隐患的场所,要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超出派出所法定权限或查处难度大的,应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七、上级公安机关接到公安派出所请求查处场所治安问题的报告后,要立即组织人员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派出所。对不采取查处措施或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采取对场所明查暗访等方式强化对派出所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派出所的工作情况,提出奖惩意见。九、公安派出所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场所存在的卖淫嫖娼、赌博、制贩传播淫秽物品、吸贩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的,按下列规定追究派出所负责人和责任区民警的责任。
(一)对群众举报不予核查对场所内存在的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场所因治安问题被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派出所负责人、责任区民警离岗培训。培训结束后,原则上不得回原岗位工作。
(二)辖区内场所一年内被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查处两次以上的,撤销该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的职务。
(三)公安派出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查处场所治安问题决定或命令的;或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上级公安机关要依照《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停止派出所负责人和责任区民警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予以禁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公安派出所民警参与或变相参与场所经营、充当后台和“保护伞”或借工作之便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或违法实施处罚、收取费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直至给予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第三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第五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人数;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第六条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第三章 安全设施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第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
营业时间内,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第十六条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规格、尺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制定。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 人身、财产的安全。第七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实行《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制度: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上述营业场所,未取得治安许可证,不得营业。第五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治安许可证。
公安机关颁发治安许可证,只允许收取工本费。第六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的建筑物、格局、定员和设施、设备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如果经营过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在三年内没有因违法经营造成该场所受到吊销治安许可证等较重的治安处罚。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15日内颁发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颁发治安许可证也不作出答复的,或者认为应当取得治安许可证而没有取得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条 已取得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对营业场地进行改建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手续。第九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待、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第十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待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第十三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安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十五条 应当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无治安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业,拒不停业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同时吊销营业场所的治安许可证;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许可证;同时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南昌市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8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营造文明娱乐环境,维护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消费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根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定期考核。分级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七条 娱乐场所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第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第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
(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
(二)娱乐场所大厅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间、包厢内不得安装可调光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第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不得遮挡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监控镜头或者改变监控角度。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迪斯科午厅应当配备金属探测门、金属探测器等安全检查设备和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安装高度不少于0.4米、宽度不少于0.2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第十二条 游艺娱乐场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际容纳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文化部门核定的数量。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日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网络信息平台。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按照核定的消费者数量的5%配备。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强迫、容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从事淫秽、色情活动;
(六)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赌局;
(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
(八)调戏、侮辱妇女;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十)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十二)其他扰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