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信息咨询费法律依据(信息咨询费合法收费标准)
本文目录一览:
- 1、国有企业咨询费超过多少涉嫌国有资产流失
- 2、如果我帮别人介绍一个工程,索要的这个信息费有没有什么法律依据???
- 3、咨询行业的收费标准法律上是否有规定?
- 4、急需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陕西省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一文
国有企业咨询费超过多少涉嫌国有资产流失
三十万元以上
国有资产流失,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经济犯罪。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刑法第169条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如果我帮别人介绍一个工程,索要的这个信息费有没有什么法律依据???
向别人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般民法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并且协议的内容合法,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介绍工程索取回扣是不允许的。
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取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
咨询行业的收费标准法律上是否有规定?
因为发展的不均匀所以说各个地方的咨询行业收费标准是不同的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旦太过于高昂的话就会受到物价局的相应的处理
急需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陕西省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一文
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取消陕西省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部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
(陕价行函[2007]89号)
省工商局:
根据《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108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取消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陕西省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陕价涉发〔1993〕53号)中的“培训企业法人及其人员”、“工商企业档案咨询、工商统计数据咨询”和“政策、法律、法规咨询”等3项收费项目及标准。
请你局督促该中心及时到省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坚持自愿原则,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财政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发布部门:陕西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07月20日 (地方法规)
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取消陕西省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部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 法规分类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陕西省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规名称】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取消陕西省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部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 【颁布部门】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 【法规文号】陕价行函〔2007〕89号 【颁布日期】2007-07-20 【实施日期】2007-07-20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取消陕西省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部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
陕价行函〔2007〕89号
省工商局:
根据《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108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取消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陕西省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陕价涉发〔1993〕53号)中的“培训企业法人及其人员”、“工商企业档案咨询、工商统计数据咨询”和“政策、法律、法规咨询”等3项收费项目及标准。
请你局督促该中心及时到省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坚持自愿原则,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法规分类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陕西省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规名称】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部门】陕西省物价局 【法规文号】陕价成发〔2007〕32号 【颁布日期】2007-03-01 【实施日期】2007-04-01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价成发〔2007〕32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我局制定了《陕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门一般不安排定期监审。
第十二条 成本监审可以采取一个成本调查机构“独立监审”或多个成本调查机构“联合监审”的办法实施。实行“联合监审”的,由下级成本监审机构受理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并向上级成本监审机构出具成本预审意见,上级成本监审机构审核后出具成本审核报告。
第十三条 上级成本调查机构对下级成本调查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各级成本调查机构的成本监审报告应当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成本资料;
(二)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核定定价成本;
(四)出具成本审核报告(成本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实施成本监审前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监审对象、日程安排、工作组人员名单及分工、工作内容、工作步骤、所需材料及费用支出预算等。
第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要求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时应当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监审通知书应注明成本监审对象、成本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实施日期及要求等。
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初审不合格的,要求经营者重报或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时,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重报通知书或补充资料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统一制定的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核算办法或审核标准进行。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当首先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确定实际成本水平;再对成本资料的合理性、社会公允性进行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水平。
第十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核定定价成本时,需要剔除和调整不合理费用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受理成本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报告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书面通知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重大的成本监审项目,出具成本监审报告的时间按照统一安排执行。因需经营者补充报送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报告(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二) 成本监审程序;
(三) 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四) 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
(五) 成本核定表;
(六) 定价成本监审结论(预审意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成本监审证编号,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
第二十二条 成本审核结论异议的复核,由负责审理的成本调查机构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裁决。复核或裁决书应包括复核或裁定的理由、方法、过程、结论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做好成本审核资料的收集和保管工作。对于审核的主要证据专门建立卷宗保存,审核结束后连同审核结论一并归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成本调查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完整保存经营者的成本数据,要建立经营者成本监审信息数据库,跟踪、分析经营者的成本变化情况。成本调查机构向社会公布成本监审有关数据前,应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健全成本调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成本监审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陕价成发〔2004〕3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