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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加强煤炭安全生产管理(陕西煤矿安全局)

hacker2022-06-08 11:04:28前天新闻125
本文目录一览:1、怎样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现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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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现场管理

一、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事故除了极少数是由不可抗拒力的客观原因引起的以外,绝大多数都是人为的事故,或者说是责任事故。对安全生产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仍然是人,人的思想、人的认识。安全生产隐患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就在你身边、眼前、手上;你看得见、摸得着、测得到。你对它视而不见,隐患就会发展为事故;你对它敬畏有加,在思想上极端地重视它,你就能发现它、整治它、排除它,就能给它扼杀在萌芽状态。因此,抓安全生产管理,不能就事论事,停留在事物的表面,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和广大干部职工思想层次上清醒地认识到安全的重要性。从政治上来说,安全就是最大的政治;效益上来说,安全就是最大的效益;责任上来说,安全就是最大的责任;福利上来说,安全就是员工最大的福利。 二、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建立规章制度的时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从县、乡、公司、员工等实际情况来制定,不要照抄照搬。 一是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一把手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负责制。形成公司老总、安全总经理、矿长、矿井安监员“四位一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使安全生产工作横向要到边,纵向要到底,不留死角,不留盲区。二是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例会制。1、一天一次经理点名制度,每周一次部门工作汇报会、每月进行三次安全大检查和召开最少一次安委会会议。2、及时传达学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案例通报和县、乡重要文件;3、分析总结上一阶段安全生产工作和安排部署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工作。4、召开一年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对全年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总结表彰和回顾反思,对下年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目标任务和思路措施。 三是建立和健全安全考核奖惩制。也就是责权相结合,风险与利益相结合,考核与奖惩相结合,建立和健全各种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三、做好安全隐患预防、排查、整治、处理工作 在预防方面:主要预防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条件以及管理上的缺陷。 在排查方面:安全检查做到过程细、项目全、无死角、不漏项。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三违”现象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三超”行为。 在整治方面:做到“五落实”即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任务,并进行建档登记,整改完成经验收达到整改要求后方可予以销号。在处理方面:在做到 “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还要做到“三个坚持”,是坚持处理事故不过夜;坚持把“小”事故当“大”事故处理,增强“小事故也能导致大灾难”的意识,严防任何性质的事故反复发生;坚持把隐患当作事故处理,加大隐患预防、排查、整治力度。 四、系统的教育培训 从思想上转变员工认识。从“要我安全”的被动管理模式,向“我要安全”、“我会安全”的自主管理模式转变。

渭南市煤矿安全生产五条红线是什么?

五条太少了!现在陕西省都是十条红线了!

陕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清单

一、煤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建设;

二、煤矿违法违规发包、承包、转包煤矿井下工程;

三、矿井开拓部署、生产布局违反规程、规范;

四、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无风、微风作业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组织生产、建设;

五、煤矿冲击地压、瓦斯、水害、火灾、顶板等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冒险作业;

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安全设备、设施防护措施不落实;

七、违规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不执行煤矿爆破管理规定;

八、煤矿“三项岗位”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作业;

九、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不达标组织生产,进行危险作业时未开展危险因素辨识评估、未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冒险作业;

十、煤矿现场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措施落实不到位组织生产建设。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矿、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非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炭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不布置、不落实责任、不监督检查的,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以上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出现非法煤矿,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 对无证勘查、开采及超层越界开采没有发现的;

(二) 发现无证勘查、开采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发现或接到超层越界采矿的报告或举报未依法查处的。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证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未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应当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而未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三)应当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而未注销或吊销的。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发现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对煤矿的超层越界开采发现后既不制止也未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情况的;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改扩建和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井既不制止也未向当地政府报告的;

(四)发现在技改期间非法开采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煤炭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继续生产的煤矿未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未及时注销或吊销的。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二)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吊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而未及时吊销的。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对煤矿企业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

(三)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对违法、非法及依法关闭的煤矿进行供电、未拆除供电设施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第十三条 国有煤矿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如下: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矿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副矿长、矿长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给予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 职能?

根据省政府印发《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陕政办发〔2010〕67号)精神,设定了4个处室及职责:

一、综合与执法监督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与督查;负责机关公文管理、法律咨询、政策解答、政务信息、机要保密和人事、信访、外事及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和后期服务等行政事务工作;负责煤炭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依据有关规定承担煤矿生产能力和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依法对超能力生产和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全省煤炭行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省煤炭生产、销售、安全等信息的调度(24小时值班)、统计、分析和发布工作;负责煤矿安全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负责人:雷奋喜

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安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负责煤矿和局属单位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负责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煤矿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监督煤矿企业维简费、安全资金的提取和使用;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管理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工作;对煤炭企业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承办矿山应急救援协调工作;负责矿山救护队相关管理工作。

负责人:黄安民

三、技术与安全基础管理处

研究编制煤炭生产安全规划,负责安全基础管理、安全标准化工作;负责煤炭生产、安全技术研究的组织协调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承担煤矿技术升级改造方案和煤矿建设项目技术审查工作;负责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负责煤矿在建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政府煤矿瓦斯防治与综合利用政策;负责煤矿企业的设立和矿井关闭、报废审批工作。

负责人:张晓宏

四、开采监督管理处

依法监督管理煤炭生产秩序;负责生产矿井开采方式、开采顺序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矿井瓦斯鉴定工作;承办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煤矿生产系统验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煤炭行业环境保护工作;指导煤矿生产技术档案的管理。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对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生产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煤矿设计能力除受资源、地质条件限制外必须在年产三十万吨以上;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规模必须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三)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应当实行企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

行业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生产设备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部位,应当设有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评价、标识,及时采取监控和整改措施,并告知相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保护石油、天然气、煤气、热力、给排水管道和光缆、电缆以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工程拆除以及临近高压线路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现场作业方案,明确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员,落实现场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军事工业单位所在地周边安全区域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点、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通道,还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其危险地段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的生产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证书。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领取经营或者销售许可证。

生产单位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小煤矿有计划地进行改组、改造、兼并、整合,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制度,并向高瓦斯矿井派驻瓦斯治理督导人员,加强煤矿生产现场的安全督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落实瓦斯治理工作。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采)的防治水方针,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开展水害预报工作。未经批准,任何煤矿企业不得在水体下采煤。

禁止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禁止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开采保安煤柱。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事故隐患报告排查制度和瓦斯检查制度。

大中型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专业救护队伍,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他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辅助救护队,并与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确保发生事故时组织及时有效的抢救。

第二十七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费用年度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标准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向从业人员说明所从事工种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除前款规定外,提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意外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中受伤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对死亡人员家属给予抚恤和补偿。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有权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五)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四)及时报告事故,如实反映事故真相,积极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而对其采取调换工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责任:

(一)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组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并保证资金的投入,在建设新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新区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负责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按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行业安全生产规范,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项安全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爆物品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依法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术项目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任务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抽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安全生产联合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告检查部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承担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培训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对出具的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和培训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省外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作业场所急性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报告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工会组织。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逐级报告上级部门。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擅自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成立事故抢险救援机构,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救。公安部门应当对事故现场实行警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全力抢救受伤人员。

第五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特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相关资料,调取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伪证、掩盖真相。

第五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安全责任事故,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必要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五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提或者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取安全费用或者将安全费用挪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给井下职工和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或者擅自处理伤亡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劳动者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年0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01日 (地方法规)

如何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技术防护措施

面对当前煤矿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从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两个方面做出了很多的努力,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可是效果依然不显著,为了更好的促进煤矿企业的快速发展我们需要做还有很多,例如:不断的强化企业的安全管理意识,进一步提高技术的防护措施等等,相信随着一系列措施的施行,煤矿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会不断的解决,进而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1 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技术防护的时代背景

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于煤炭资源的需求量要求越来越大,面对这样的发展机遇煤矿企业进一步加快了煤炭资源的开开采。可是在开采速度提高的同时开采的质量并没有很好的改善,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见矿难事故的发生,并且让我们疑惑的是虽然出台了相关的惩罚措施,可是这样的事情依然在发生。面对这样的发展局面,我们需要深入的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而寻求有效的应对措施。相关数据显示造成矿难的原因,主要有两点,即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的缺失。在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为了扭转这样的局面我们需要做的便是从这两个方面做出努力,即不断的强化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意识,具体的落实安全生产的管理行动,在生产中做好安全技术防护措施等等,这样一来,便会保证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实现煤矿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2 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技术防护的必要性

在可持续的发展理念之下,我们强调的生产建设不仅仅局限在发展的速度上,更重要的是发展质量。只有速度与质量的同时提高,才会让我们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维护好下代人的利益。正是因为这样,实现煤矿生产的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便显得至关重要。

2.1 时代发展的强烈渴望

过去传统的发展理念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并且已经用惨重的代价深深的教育了我们,让我们明白只顾眼前利益是没有好结果的。相关数据显示,每年因为矿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数字巨大,并且给国家带来的经济损失也是不可估量,面对这样的状况,我们不得不要深刻的反思我们的采矿行为。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我们提出了全新的发展理念,在矿产资源的开采中要不断的强化安全管理意识,进一步做好安全技术的防护措施等等,只有这样才会尽可能的减少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好矿工的生命安全,这样一来,企业便会更好的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2.2 实现企业长远发展的需求

我们知道,如今煤矿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强烈,能够在激烈的竞争中存活下来的企业少之又少,面对这样的发展环境,煤矿企业不得不考虑自身的生存之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为了帮助企业增强自身的实力,进而在竞争中存活下来,企业只有不断的加强自身的安全管理意识和安全技术防护措施,只有维护好了矿工的生命安全,才会更好的加快企业煤炭生产的速度。可是在当前的发展中,企业为了经济效益,往往把眼光看的很短,于是不和谐的矿难事故便时有发生。因此,为了促进企业的发展我们就需要做好以上两方面。

2.3 增强竞争力的需要

我们知道,在过去的发展中企业为了更好的生存下来,往往看重的是经济利益,因此经济效益也变成了企业之间竞争的唯一标准,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生活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企业生产的质量也便成了重要的衡量尺度。对于煤矿企业来说,要想在激烈的竞争脱颖而出,企业所做的不仅仅是进一步提高煤炭开采的速度,更重要的是提高开采的质量,不断的维护好矿工的生命安全,只有这样才会不断的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帮助企业更好的抵御发展中遇到的风险,最终帮助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存活下来。

3 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技术防护的有效措施

面对煤矿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重障碍,我们需要做的有很多,不断的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意识,进一步提高安全技术防护措施,加强煤矿开采的现场监管力度等等,这样一来便会极大的促进煤矿企业生产的速度和质量,最终实现煤矿企业的快速发展。

3.1 不断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意识

为了保证煤矿企业发展的速度和质量,我们首先应该做的便是不断的强化安全生产的管理意识,只有从意识上认识到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才会尽可能的落实安全生产的行动。为了保证行动落实到底,为了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从企业的领导到最基层的每一位矿工都要认真的学习国家关于煤矿开采的相关制定,从矿难事件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只有这样才会更好的让安全意识深入人心。强化安全意识的措施有很多,例如:不断的学习相关的文件,及时的宣扬企业的文化,定期进行安全知识的讲座和培训,制定明确的企业规章制度等等。

3.2 加强煤矿开采的现场监管

为了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我们采取了很多的措施,并且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可是问题依然产生。分析原因可知,问题频发的关键环节没有做好及时的监督和管理,这个重点环节便是现场开采。现场开采是矿难发生的主要环节,也是问题最多的环节,因此,在煤矿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我们要着重做好现场管理的工作,这包括及时的发现开采中存在的问题,制止不规范的操作行为,加强煤炭质量的开采工作等等,正是因为现场开采是问题产生最多的环节,我们在开采中就要着重注意,这样一来,便会尽可能的把问题扼杀在摇篮中,从而在维护好矿工切身利益的前提之下,实现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3.3 做好安全技术防护措施

为了尽可能的减少矿难事故的产生,我们除了在意识上不断的强化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以外,还要落实一些切实可行的技术防护措施,例如:紧急避难所的建设,生命救济物资的储备,紧急预报装置的完善等等,这样一来,便会尽可能的将矿难事故的损失降到最小。我们知道,煤矿开采的过程中安全技术的防护措施有很多,这就需要我们在实际的开采过程中不断的去完善,相信随着安全意识的强化和具体技术防护措施的准备,矿难发生的次数会越来越少。

在煤矿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只有不断的解决好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才会更好的保证矿工的生命安全,维护好企业的长远发展,进而实现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4 结语

在过去的发展过程中,矿难事故时有发生,并且让人心忧的是这样的事情屡禁不止。面对这样的状况,分析原因可知,大多数煤矿企业在当前的发展过程中对于安全生产的管理意识和行动都是滞后于时代发展要求的,并且在安全技术的防控措施方面也是缺失的,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才导致矿难事故时常发生,为了扭转这样的现状,我们需要做的便是分析问题,找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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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萌懂南殷(2022-06-08 11:37:15)回复取消回复

    十一条 旅游景点、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通道,还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其危险地段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 绿邪夏棠(2022-06-08 21:59:23)回复取消回复

    根据实际,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评价、标识,及时采取监控和整改措施,并告知相关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

  • 痴妓北渚(2022-06-08 22:23:24)回复取消回复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取安全费用或者将安全费用挪作他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