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须知(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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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炭经营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煤炭市场,维护煤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保证精煤推广顺利进行,有效控制大气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暂行规定》及《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呼和浩特市区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与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在市区经营煤炭的企业,必须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证,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煤炭实行集中交易。
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经营与交易的场所。
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进入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活动,严禁擅自设点经营煤炭。第五条 驻呼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内采购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煤炭。
确因工艺需要使用常用烟煤或配煤的单位,要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取就矿直调方式进煤的单位,仍依照市政府呼政发〔1998〕21号文件办理。第六条 禁止劣质煤炭进入市区。煤炭质量执行我市精煤推广的要求。用户对煤质有更高要求的,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七条 煤炭用户不得销售所购煤炭,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第八条 禁止在煤炭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产品;
(二)销售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擅自生产的煤炭产品;
(三)利用煤价进行垄断倾销,搞不正当竞争;
(四)转借、转让煤炭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
(五)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常用烟煤或劣质煤炭。第九条 对不进场进行煤炭交易,擅自在市区范围内设立煤炭交易网点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煤炭和非法所得,同时责令其停止营业。
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无煤炭准入手续而自行组织进煤或擅自销售常用烟煤及劣质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煤炭,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同时依照《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做煤炭生意需要什么手续?
申请手续:
1、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文件;
3、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4、注册资金证明;
5、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具同等效力的其他证明;
6、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证明;(使用有效期在三年以上);
7、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使用权证和使用合同(包括场地面积、设施,使用期限三年以上);
8、环保设施现场图片及环保设施使用管理办法或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9、煤炭计量、质检设施使用证明。
扩展资料:
煤炭经营许可证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煤炭经营许可证
请问办煤炭经营许可证如何办理?需具备什么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煤炭经营资格证如何办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与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三章 煤炭经营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