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煤炭清洁管理规章(烟台市清理整顿非煤矿山)
本文目录一览:
- 1、抓好煤质管理工作应该从什么时候抓起
- 2、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哪些
- 3、谁能告诉我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 4、烟台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需要什么手续?有什么要求?
- 5、煤矿办公室规章制度怎么写
- 6、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法律条文
抓好煤质管理工作应该从什么时候抓起
1.抓软件,转观念、从管理制度上做起
首先,要摒弃重产量轻质量的思想观念,把广大职工的思想统一到“质量、市场、品牌、效益”这个总纲上来,牢固树立“质量就是生命,产品就是形象”的质量观和市场观,不断完善煤炭质量保证体系及岗位质量责任制。
其次,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和保障机制。良好的管理机制是有效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在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煤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和《煤炭质量考核与奖罚办法(试行)》等文件指导下,公司应结合各矿井生产实际制定出具有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的《煤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和《煤炭质量考核细则》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煤炭质量保证体系,层层分解目标,层层落实责任,形成一个从上到下、由点及面的全方位质量管理网络。成立煤质管理领导小组,健全的煤质管理机构,配有专职煤质管理人员,做到体系领导各负其责,网络人员各有岗位质量责任制,同时实行煤质管理问责制和质量事故追查制度,对重大质量事故,实行一票否决制,从而有效提高煤质管理的积极性和工作力度,为公司煤质管理奠定良好基础。
然后,加大煤质管理重要性的宣传力度,摆正质量位置,在质量管理中变他律为自律。通过丰富载体突出“质量是企业的生命,是企业的经济效益”,“质量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质量是企业的信誉和形象”等主题。勤给职工算质量帐,使职工从中认识到质量的重要性,并将质量主题牢记在心,时刻提醒自己抓好质量管理。
于此同时积极开展质量分析活动,各级领导、部门深入到基层单位和生产一线,对煤质管理情况进行现场分析,共同查找煤质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使职工积极自觉地参与其中。
2.抓硬件,严工序,从生产源头抓起
一要重视煤质预测预报工作,提前采取保障煤质的措施,科学指导矿井生产。为实现科学生产、稳定煤质,在采区、采掘工作面设计前地测部门负责提供详细可靠的地质说明书,对煤质进行预测,提出煤质保证措施。设计部门则根据地质资料,合理布置,选好层位,搞好配采,通过调控工作面的采高来稳定煤质。各矿井地测业务部门应于每月月底前提供工作面地质构造写实剖面图、工作面夹矸、水文地质情况等与煤质相关的质量,并依此编制下一个月的煤质预测报告来指导生产。公司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煤质管理专题分析会议,研究解决煤质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安排部署下一季度工作,确保煤质稳定不下滑。
二要在技术管理措施上从严要求。 把煤质管理纳入作业规程必备内容,采、掘单位在编制生产作业规程时必须有针对性的煤质管理措施。明确规定采掘区队必须成立煤质管理小组,坚持机组不割顶、底板,加强支护管理,保证支架支撑力,同时工作面设专职拣矸人员等措施。矿井完善排矸系统,半煤岩掘进必须分掘、分装、分运,特殊地段,必须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
三是强化现场管理,从生产环节源头抓起。采煤工作面要严格按照作业规程作业,严禁出现串矸、漏矸,工作面要制定降水、降灰等具体措施,严格执行机组停机必须停水规定。炮采工作面要根据煤层的厚度、倾角和煤的硬度以及夹石层的部位、硬度等来正确选择合理的钻眼爆破参数,尽量保证煤层崩落时其顶板、底板及夹石层不至破碎混入煤中,要做到先拣矸石后出煤,对煤层中夹石厚度在0.3m以上的要实行分采。掘进工作面的煤质管理,煤巷掘进,控制综掘机不挑顶不割底。半煤岩掘进,实行煤岩分别爆破,分别装车,分别运输,无法分别运输,应打藏矸硐,单独存放矸石。井下煤矸、杂物实行分装分运,以确保煤质。在工作面遇断层等特殊地质构造时,生产技术部门要优化采煤工艺,制定提高煤质的详细技术措施。加强原煤运输系统管理,严禁杂物及外水混入煤流系统,井下煤炭运输和贮存过程中的煤质管理采掘工作面、顺槽、运输平巷等拣出的矸石,必须单独运输、单独提升。井底煤仓口应按要求设铁篦子,篦子要保持完好,避免大块矸石升井。加强出厂煤的质量管控,装车前应打扫清理车厢,把好装车前的最后一道关。
四是严格考核,责任落实到人。制定的《煤炭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和《煤炭质量考核细则》中应明确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考核奖罚标准,明确各级人员的质量管理目标和责任,将煤质指标考核纳入到经营考核范围,与工资挂钩。同时对违返煤质管理制度的单位和单位负责人进行经济处罚。煤质管理领导小组每月组织煤质管理人员对各生产环节进行检查考核,兑现煤质奖罚措施,切实将煤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人。加大现场煤质突击检查力度,实行三班监控,做到监管到位,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并提出整改意见,对不执行煤质管理办法的单位及个人行为坚决制止,严重影响煤质的,必须严罚。对现场不能解决的,要限期整改并跟踪落实。
五是加强煤质检测检验,及时掌握产品质量信息。掘进工作面每前进100米时,必须采取一个煤层煤样,当工作面出现地质变化时每前进20-30米要采取一个煤层煤样,建立煤质采样记录和化验台账,及时将煤质信息反馈给煤质领导小组,并坚持在每天的生产调度会上通报煤质情况,提出煤质管理意见,实现煤质信息的及时反馈和落实。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哪些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第八条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九条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满足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设施应当齐全可靠,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谁能告诉我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发展较快,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形成。主要有四个部分: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
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和地方规章。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有:
(1)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等。
(2)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
(3)地方性法规有《XX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XX省煤炭法实施办法》等。
(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煤矿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
二、主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法》
(二)《矿山安全法》
(三)《煤炭法》
(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五)《煤矿安全规程》(简称《规程》)
(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简称《处罚办法》)
烟台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需要什么手续?有什么要求?
办理程序:1、山东省煤炭工业局根据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全省煤炭经营企业规划指标,结合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和数量,下达各市新增煤炭经营企业数量指标。
2、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据省煤炭工业局下达的新增煤炭经营企业数量指标,受理企业从事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并组织现场检查,提出初审意见和现场检查意见报省煤炭工业局。
3、省煤炭工业局行政审批室负责受理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上报的煤炭经营企业初审材料,在省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材料,按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4、对申报材料齐全的转送经济运行处,;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须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或申报人。
5、经济运行处负责煤炭经营许可资格的审查工作,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6、符合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在《山东煤炭网》上予以公示;不符合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7、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经济运行处制作《煤炭经营资格证》;交由行政审批室负责发放;经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经济运行处提出复审意见,报省煤炭工业局研究,符合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予以发证;不符合的依法予以退回,并告之申请企业。
8、分管局长审批决定。
9、省煤炭工业局行政审批室颁证。
办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5号)和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领导小组《关于做好煤炭经营资格证到期延续审查、重新准入工作的通知》规定,我省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煤炭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型煤加工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设施和场地;
1.煤炭批发经营企业独立拥有或联营、租赁储煤场地不少于5000平方米;
2.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独立拥有或联营、租赁储煤场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
3.型煤加工经营企业独立拥有或联营、租赁储煤场地不少于1500平方米;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煤炭经营批发企业原则应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或委托具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予以计量和质量检测,并签订委托协议;其中,煤炭经营批发企业要逐步配备破碎机等用于制样的设备、分析天平和电子天平用于计重的设备、马弗炉和干燥箱、测硫仪、量热仪、灰熔点测定仪等设备(设备型号可自行选择)。
2.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原则应独立配备经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质证书的煤炭计量和质检专业人员,也可同有资质的计量和质检机构签定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委托协议。
3.其他经营方式的企业应同有资质的计量和质检机构签定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委托协议。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具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1.省属煤炭经营批发企业年经营规模不少于10万吨;
2.煤炭主产区和主要煤炭消费区煤炭经营批发企业年经营规模不少于6万吨、煤炭经营零售企业年经营规模不少于2万吨,
3.非煤炭主产区煤炭经营批发企业年经营规模不少于4万吨、煤炭经营零售企业年经营规模不少于1万吨;
4.非煤炭产区和煤炭消费较少的地区煤炭经营批发企业年经营规模不少于3万吨、煤炭经营零售企业年经营规模不少于1万吨。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达到各市具体确定的最低经营规模标准。
(七)在省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为省属企业,只设立煤炭经营批发企业,不设立煤炭经营零售、型煤加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向省或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的申请文件;
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应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文件应如实反映企业概况、企业类型、经营方式、煤炭经营资格各项法定条件具备情况,并应附申请企业的公司章程(内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二)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现场勘查意见。
(三)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⒈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注册资本、地址、企业类型、资产状况、领导成员、内设机构、员工构成、现有经营业务和收入、利税情况等。
⒉从事煤炭经营的必要性。煤炭经营的主要客户、煤炭货源、销售市场分布和主要运输途径等条件进行分析,明确从事煤炭经营的目的和意义。
⒊从事煤炭经营的可行性。着重对从事煤炭经营必须具备的储煤场地、运输和装卸设施、计量设施、质量检验设施、环保设施、专业人员、流动资金等基本内在条件分析。
4.煤炭经营效益预测。对煤炭经营规模、成本、收入、利税等情况做出预测。
5.结论。在以上分析基础上,对从事煤炭经营做出基本结论。
(四)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表一)。
(五)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出具最近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合格、加盖年检印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具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
(七)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证明(使用有效期在三年以上);
(八)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使用权证和使用合同(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使用有效期在三年以上);
(九)市级或以上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环保设施现场图片及环保设施使用管理办法;
(十)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使用证明;
(十一)质监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
(十二)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具备对外出具煤炭质检报告资格的质检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或委托合同。
这是山东省煤炭局下发的煤炭经营审批许可, 烟台市也应该执行此规定,或者说不低于此规定的要求,
烟台不是重点产煤区,所以要求标准应该不会太高。 具体需咨询烟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的要求,网上公示山东省煤炭工业局15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内容[2011.5.6]
煤矿办公室规章制度怎么写
我这有《现代煤矿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全集 》,需要可以Q我
册 数 四册+1CD
出版日期2011年5月
出 版 社 银声音像出版社
在煤矿企业经营日益国际化、煤炭产品标准日益严格化、市场竞争环境日益复杂化、可持续发展理念普及化的今天,煤矿企业要想保持较强的长期竞争优势,就应该重新认识和分析企业的竞争能力,不仅要关注外部环境变化给企业带来的机会和威胁,更要注重发挥企业内部自身独特的资源优势,培育以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为主的的核心竞力,以谋求企业的长远生存和发展。
而今,煤炭市场发生了质的变化,由供不应求的卖方市场转化为供过于求的买方市场。旧的经济体制和管理方式对煤矿企业的束缚仍然很深,到2011年,多数大中型煤矿企业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新的标准化的管理规章制度势在必行。
安全是煤矿生产永恒的主题。”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已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对生产进行规范化管理是历代煤矿安全工作者,从血的教训和成功的经验中总结出的安全工作的必由之路。煤矿企业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开展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实施岗位责任制,编制安全措施计划是纠正人的不安全行为和消除物与环境的不安全因素的重要举措。
煤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的管理是关键。
制度、规范、程序是煤矿企业高效管理的工具,、是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本书收录内容皆为最新、最具国际化潮流的标准化管理制度,囊括了煤矿企业所必须了解、必须遵守、必须研究的各种管理制度。
【目录浏览】:
第一篇现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章煤矿基层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章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制度
第四章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第五章煤矿违章处罚与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煤矿危险品存储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章煤矿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
第八章煤矿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
第二篇现代煤矿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一章煤矿采煤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章煤矿掘进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三章煤矿通风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章煤矿爆破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五章煤矿机电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六章煤矿辅助运输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三篇现代煤矿生产安全监察与处罚法律制度
第一章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法律制度
第二章煤矿安全生产评价与许可证法律制度
第三章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法律制度
第四章煤矿生产设备安全管理法律制度
第五章煤矿安全事故防治法律制度
第六章煤矿安全事故处理处罚法律制度
第四篇现代煤矿生产组织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煤矿组织综合管理制度
第二章煤矿组织结构管理制度
第三章煤矿组织职权管理制度
第五篇现代煤矿物料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煤矿仓库管理制度
第二章煤矿半成品、产成品管理制度
第三章煤矿库存量管理制度
第四章煤矿物料控制管理制度
第五章煤矿物料采购管理制度
第六篇现代煤矿设备工装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煤矿采煤设备及其维修管理制度
第二章煤矿掘进设备及其维修管理制度
第三章煤矿通风设备及其维修管理制度
第四章煤矿机电设备及其维修管理制度
第五章煤矿辅助运输设备及其维修管理制度
第七篇现代煤矿行政办公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煤矿行政办公综合管理制度
第二章煤矿办公物品管理制度
第三章煤矿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煤矿会议管理制度
第五章煤矿出差管理制度
第六章煤矿印信书刊管理制度
第六章煤矿日常涉外事务管理制度
第八篇现代煤生产成本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煤矿成本预算管理制度
第二章煤矿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第三章煤矿期间费用管理制度
第四章煤矿工资成本管理制度
第五章煤矿成本归集管理制度
第六章煤矿成本核算管理制度
第七章煤矿成本控制管理制度
第九篇现代煤矿财务会计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煤矿综合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煤矿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煤矿资产管理制度
第四章煤矿财务控制与审计管理制度
第五章煤矿账款票据管理制度
第六章煤矿财务分析表
第七章煤矿税务核算表
第十篇现代煤矿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煤矿人力资源综合管理制度
第二章煤矿招聘管理制度
第三章煤矿考核培训管理制度
第四章煤矿员工考勤管理制度
第五章煤矿薪酬福利管理制度
第六章煤矿员工辞退管理制度
第七章煤矿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营销企划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煤矿战略企划管理制度
第二章煤矿公关企划管理制度
第三章煤矿cI企划管理制度
第四章煤矿广告企划管理制度
第十二篇现代煤矿总务后勤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煤矿物业管理制度
第二章煤矿车辆交通管理制度
第三章煤矿员工宿舍食堂管理制度
第四章煤矿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第五章煤矿医疗卫生管理制度
适用对象:
各煤矿开采企业
各煤矿勘探设计单位
各煤矿建设企业
各煤炭加工企业
各煤矿安全监察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法律条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七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四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四十三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四十八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一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十二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