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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煤炭装车机环保(粉煤灰装车机)

hacker2022-07-24 04:25:24热点事件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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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电厂烧煤发电,所以电动车真的是不环保吗?

虽然对纯电动汽车没啥好感但是并不赞同“因为电厂还是烧煤发电所以电动车本质并不环保”的观点。电厂也需要“尾气检测”,环保局的设备就装在发电厂里,实时监测的。

火电厂的优势就在于规模集中,可以提高热能利用效率。打个比方,一辆5座车可以拉5个人,而一辆大巴车可以拉56个人。现在要把56个人送到100公里以外的地方去,你觉得是用一辆大巴车一次性送完好呢还是用12辆小汽车送人好呢?

而且这几年火电厂污染并不算大,就拿我们当地来说,20年前电厂周围全是粉尘,路面上脏得厉害,污染确实严重。但是现在一切都不存在了,燃烧后的烟尘要经过电除尘器,把粉尘吸附并储存,这东西还可以卖钱,用来制作建材。然后在电厂的排烟烟囱里还有喷液除有害气体的装置,净化完后对环境污染已经很小,而且电厂里都有环保部门装的监测器,一旦有问题就罚款。所以说火电污染大只是过去式了。重点是你要知道它们承担着社会用电的任务,这点排放平均到每个用电单位上去真的很小,况且国内不止有火电,还有核电、风电、水电。

算效率的话火电厂也不低,除了降尘设施收集的粉尘能二次利用外汽轮机里出来的水蒸气冷却产生的热量还可以供暖,还可以给澡堂供应热水(我们当地澡堂子不允许用燃煤锅炉,热水都是集中配送)。综合算起来煤炭的能量利用率相当高了。

而汽车跑起来热效率根本达不到这么高。有些人可能会说白痴不懂,人家发动机热效率都突破40%啦,这个是事实,但那是裸机放台架上在特定工况下才能达到的,装上汽车后发动机运行工况取决于路况,而且再加上传动系统各种损耗综合效率真的不高。这就像举重运动员赛场上可能举得起几百公斤,但不代表他随便一抬手就能举那么重。

说这么多并不是要贬低燃油车,因为我个人还是喜欢燃油车,毕竟燃油车发展到今天其技术有很大的进步了,不论是油耗还是排放。真正让人反感的是某些理念,比如对燃油车限号,而新能源车随便跑。个人认为考虑问题要公平,要考虑到车辆的能源种类特性而不是一棒子打死所有。

内蒙古东部是我国重要的煤炭基地,为了提高能源工业的经济效益,内蒙古加强了能源的加工转换,变输煤为输

(1)剥离表土及破坏植被,导致水土流失;地下采空区导致地面塌陷;堆放矿石,占用大量土地,污染环境。(2)造成当地大气污染。(3)矿区土地复垦;提高能源综合利用率;建立循环经济模式。

试题分析:本题以我国内蒙古东部煤炭基地的建设为背景,考查能源的开发与利用。第(1)题,煤炭的开采不可避免地造成地表表土的被剥离,也有容易造成植被的破坏,形成地下采空及矿石的堆放占用大量的土地等,进而引发水土流失、地面塌陷,甚至造成污染环境等。第(2)题内蒙古东部的的煤炭资源丰富,煤炭通过火力发电的形式把电力以清洁能源的形式输入到东部对电力需求量大的地区,对输入地来说得到了清洁能源,可煤炭燃烧的废弃物对输出的环境污染是不可避免的。第(3)题 为了降低煤炭的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与生态破坏,尽可能地要对矿区土地复垦,提高能源综合利用率;建立循环经济模式。

点评:本题的材料(图)完全源于教材之中“活动”课的内容,试题设问紧紧扣住教材的案例的相关知识,真是源于教材却高于教材,有利于增加学生对教材的重视程度。

内蒙古执行哪些环保标准?

公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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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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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

修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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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2]

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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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已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四条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八条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二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六条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二十七条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者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对阻碍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审议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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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0日上午,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案(草案)已经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环保局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3月2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自治区环保局、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符合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要求,符合法制统一原则,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已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4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3]

修正草案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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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维护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我们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42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这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按照《立法法》的要求,下位法与上位法不符的,应以上位法为准。所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第42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4]

修改稿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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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七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自治区主席布赫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实施一年多了,为了促进和保证环保法在自治区全面贯彻执行,依法加强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需要尽快修改《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以逐步完善法律体系,这对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审议中委员们认为,本条例修改草案比试行条例完善得多了,并日臻成熟。但同时对条例修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在十八次常委会议结束后,依照委员们的审议意见,会同政府法制局、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有关同志对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并于二月二十二日召开了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会议,广泛征求了自治区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吸收了协调会议上一些好意见,进一步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这次会议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修改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条例修改稿》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⒈为了确切表述本条例的立法依据,将原条例第一条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灾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⒉将原第三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样修改,使其内容较为具体、明确,重点更加突出了。

⒊原第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的规定,委员们提出不宜列入本条例,故予以删去。第五条增写了新内容,即“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引进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加这条规定很重要,弥补了原“总则”中的不足之处。

⒋原第十二条,关于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不明确,表达的也不够清楚。所以把原有的一款,修改为两款,即一款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要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二款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做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不得批准企业升级”。

⒌审议中委员们提出,原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与国家、自治区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是不必要的重复。而且概括的不准确,表述的也不清楚,一致提议将这六条合并为一条,达到说明问题和立法要求即可。经过反复修改、广泛征求意见,将第十七条改为:“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将原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具体规定删去。

原第二十三条内容与第三条的规定重复,故删去。

⒍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了突出自治区特点,强调对我区的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修改中增写了第十八条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回收利用地膜;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贫瘠化、草原退化和农牧业产品污染。”原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的条目,顺进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

⒎原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与原第二十六条重复,故将原第二十七条(现第二十二条)的(五)项规定删去。

⒏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在原第二十九条(现第二十四条)中增写了第三款即“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做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它用。”这样修改,明确了排污收费的用途,即使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有法可依,又保证了排污费一定要用到环境保护事业上。

⒐原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委员们审议中指出“应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报告”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不符,而且本条内容表述的也不清楚。经研究将本条内容表述层次进行了调整和修改,详见《条例(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这样修改,使处理事故的责任得以明确,工作层次更为清楚。

⒑有的委员认为,原第三十四条一款中“……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应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不妥,它与本条禁止的内容相矛盾,故将这一句话删去。在二款里“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前面加上“可能”二字详见《条例(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⒒因原第三十三条已被删去,与之对相应的原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已没有保留的必要,故予以删去。原(二)至(九)项,顺进为(一)至(八)项,详见《条例(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⒓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在罚则一章中增写了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其内容为《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五条。

此外,为使《条例(修改稿)》中的规定,力求达到概念准确、内容具体、表述规范化,还做了些必要的文字修改。总之,经过修改,删去原有的八条,新增写了四条故在结构上也有所变动,即由原来的六章五十条,改为六章四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本《条例(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分析内蒙古在开采煤炭的过程中,可能导致的环境问题

(1)剥离表土及破坏植被,导致水土流失;地下采空区导致地面塌陷;堆放矿石,占用大量土地,污染环境。(2)造成当地大气污染。(3)矿区土地复垦;提高能源综合利用率;建立循环经济模式。

在内蒙古做煤炭运输 需要注意那些方面?

1、与供货方(煤矿)和需求方(大企业、热电厂等)建立非常好的合作关系,这要靠人脉了。

2、大型运输车辆和驾驶员

3、雄厚的资金保障

4、吃苦耐劳的精神

5、协调各方的能力

你的问题过于专业了 找个专门搞这个的问问吧 问下朋友 有认识的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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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惑心幕倦(2022-07-24 08:54:42)回复取消回复

    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第二十一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第二十二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 辙弃辞眸(2022-07-24 05:46:16)回复取消回复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实施一年多了,为了促进和保证环保法在自治区全面贯彻执行,依法加强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需要尽快修改《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以逐步完善法律体系,这对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 余安夙月(2022-07-24 06:49:41)回复取消回复

    保”的观点。电厂也需要“尾气检测”,环保局的设备就装在发电厂里,实时监测的。火电厂的优势就在于规模集中,可以提高热能利用效率。打个比方,一辆5座车可以拉5个人,而一辆大巴车可以拉56个人。现在要把56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