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2c信息网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最新时事 > 正文

最新时事

山西信息管理咨询管理制度(山西省信息化管理中心)

hacker2022-09-01 23:30:20最新时事102
本文目录一览:1、山西省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试行办法2、

本文目录一览:

山西省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规范政务数据使用,保障政务数据安全,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务数据资产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产,是指由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建设、管理和使用的各类业务应用系统,以及利用业务应用系统,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直接或者间接采集、使用、产生、管理的文字、数字、符号、图片和视音频等具有经济、社会价值,权属明晰、可量化、可控制、可交换的政务数据。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组织。

涉密政务数据资产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统一标准、合理利用和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政务数据资产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属于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政务信息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政务数据资产所有权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制度和政务数据资产动态管理制度,编制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目录清单,建设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汇总登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第八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目录清单,做好本机构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聚、更新维护等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政务信息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将各自建设、管理、使用的政务数据资产建卡立账,并统一汇总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共享工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建设本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政务数据有序共享。

各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建设其他独立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类型编制政务数据共享目录。第十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可以根据政务数据资产开发利用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进行政务数据开发利用,并将授权情况报送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鼓励、支持通过数据交易等方式依法利用政务数据,促进政务数据资产流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产交易评估机制,促进政务数据资产交易。第十二条 涉及政务数据使用或者开发的合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政务数据使用或者开发的范围、程度、期限和合同期满后政务数据的处置,以及经过开发后新产生的数据权属等。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第十四条 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安全等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应当保护的信息。

政务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第十五条 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总工作的;

(二)违规建设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

(三)超越权限开发利用政务数据的;

(四)违规进行政务数据资产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第十六条 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2008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教学、经营、使用计算机以及从事计算机系统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第四条 省公安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的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计算机安全工作:

(二)通报计算机病毒疫情,并提供技术服务:

(三)办理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审查登记和备案:

(四)负责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国际联网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查处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第五条 经营或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设计算机安全管理小组或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三)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计算机安全管理和查处事故。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窃取、出卖、泄露、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

(二)破坏、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

(三)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计算机软件:

(五)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含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查阅、复制、制作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六)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第七条 制造、销售、维修、出租计算机软、硬件的单位须保证所制造、销售、维修、出租的软、硬件产品无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第八条 计算机用户引进、购置较大规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征得计划、科技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载体,应经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进行检测,确认无病毒和有害数据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传授计算机病毒机理和程序:

(二)出版、销售、出租含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媒体。第十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部门和用户要建立、健全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的管理制度。对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经常进行病毒检测。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安全隐患时,应当下达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计算机用户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进行消除。第十三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和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或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故意隐瞒不报的;

(二)国际联网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和载体未经病毒检测投入使用,对国家或他人造成危害的:

(二)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未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三)接到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或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第十六条 制造、销售带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的软、硬件以及载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因计算机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该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通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市场包括通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化服务的原则。

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应当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省的通信市场。

地(市)、县(市、区)邮电(邮政、电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市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检查、监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第二章 经营范围第七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办法。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申报制度。第八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六)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第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集邮票品;

(七)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含速递文件)的寄递;

(二)国际电信通信;

(三)邮资凭证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蜂窝制无线移动通信;

(五)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卡的印制发行。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公用电话;

(二)公用传真;

(三)普通邮票销售;

(四)除机要、汇兑以外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以及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允许委托的其他通信业务。第三章 经营资格与审批第十二条 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或者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通信附属业务的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金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结合当地通信资源和通信市场实际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特殊情况审批时间可以延长15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跨省通信业务的,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必须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所发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频率使用和台站设置手续。第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满一年未开业的,由批准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山西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省纳入预警信息发布制度的气象灾害,包括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覆、霜冻、大雾、道路结冰、霾、强对流天气等,分别用相应的预警信号图标表示。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采取分级管理原则。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I级(特别严重),在预警信息图标上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分别以相应的中英文标识。

Ⅳ级(一般)、Ⅲ级(较重)和Ⅱ级(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

I级(特别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分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渠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所辖地区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隐患排查,减轻灾害损失。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会展中心、大型超市、商厦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建设或者利用现有设施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教育宣传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救灾意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并组织防灾避险。第九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无偿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作出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预报,或者作出达到更新与解除预警级别标准的预报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向社会公众发布,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部门通报。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合作机制,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渠道,保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安全。

前款规定的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息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预警信息,不得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设置接收终端。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

发表评论

评论列表

  • 泪灼照雨(2022-09-02 10:33:46)回复取消回复

    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渠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所辖地区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隐患排查,

  • 柔侣娇痞(2022-09-02 06:31:23)回复取消回复

    申报制度:(一)电话信息服务;(二)计算机信息服务;(三)电子信箱;(四)电子数据交换;(五)可视图文;(六)集邮票品;(七)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