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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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规定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什么内容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1、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2、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还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1、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2、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3、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扩展资料
某些元素的原子通过核衰变自发地释放出射线或射线(有时是射线),这种特性称为放射性。在大剂量辐照下,放射性对人和动物都有一定的危害。400拉德时,5%的接触者死亡,接触650rad会导致100%的死亡。
剂量在150拉德以下,死亡率为零,但并非无害,有些症状往往要20年才能显现。辐射也会损害遗传物质的剂量单位,主要是造成基因突变和染色体畸变,从而损害一代甚至几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引起的职业病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2013年12月30日修订的《职业病分类与目录》,职业病包括因外照射引起的急性放射病、因外照射引起的亚急性放射病、因外照射引起的慢性放射病、因内照射引起的内照射引起的内照射疾病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职业病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放射性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包括哪个内容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包括相应放射工作场所防护监测结果。《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一种医用的专业人员档案信息,其中应该包括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其中是不包括相应放射工作场所防护监测结果内容的,要注意合理分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一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附件1)。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
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
2、红细胞数低于4×10 12/L或高于5.5×10 12/L(男),
红细胞数低于3.5×10的12次方/L或高于5×10的12次方/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4.5×10的9次方/L或高于10×10的9次方/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的9次方/L或高于1.1×10的10次方/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10的9次方/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100×10的9次方/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放射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2)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诊断单位,一份存放射工作单位,一份交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