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维修安全生产管控公示牌(机动车维修备案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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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维修业经营者及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实施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进行维护、修理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行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相应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业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劳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可依法成立机动车维修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为会员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技术推广、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服务。第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及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标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
(一)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技术人员的技能证书;
(三)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 维修业户符合规定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核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并颁发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维修业户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维修业户还须按照规定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被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不满1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第八条 维修业户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180日内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其经营许可自行失效。第九条 维修业户合并、分立、迁移、设立分支机构、改变经营类别及项目、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维修业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备案。第十条 维修业户歇业前,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缴销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和价格结算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核定的类别和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类别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维修业户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改装在用车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条件的维修业户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当在许可证明核定的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进行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以及其他维修预算费用超过1000元的维修作业时,应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维修合同参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并应包含合同示范文本中的主要条款。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维修费用时,应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一并交付托修方。结算工时不得超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
维修业户应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结算凭证。
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出具结算凭证的,托修方或送检方可以拒绝支付费用。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202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有关经营活动。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组织编制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业发展规划,融入城市整体发展布局。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提供优质维修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第七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品牌化、专业化经营,推广连锁经营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分类、具体经营项目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设置和维修经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规定。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后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其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总部,应当先完成备案;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已备案且未终止经营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定期更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第十三条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备案等工作时,不得收取费用。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安全生产等有关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规范化经营:
(一)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以及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配件追溯制度,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明;
(三)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维修标准规范或者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进行维修,并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托修单)。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更换主要零配件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五)建立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确保安全生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行为。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的维护(含车身清洁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划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水务、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六)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维修、检测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有关经营场所、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的合法使用证;
(三)经营场所平面和工艺布置图;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关材料;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材料;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证明材料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八)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岗位人员名册和岗位资质材料;
(九)维修检测设备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机具设备管理和维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卫生制度,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接车、交车、服务、配件、返工处理、客户跟踪服务制度等。
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八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门楼号牌重新编列的,应当在15日内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变更经营范围、迁移或者变更其他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三)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2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第三章 维修经营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
(三)公开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开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五)公开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物价员)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
(六)公开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索赔、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七)公开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
(五)维修检测设施、设备的照片及合格证明材料;
(六)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和维修车辆停车场的证明材料,厂区平面图;
(八)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九)符合经营业务许可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外商投资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五日,并组织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并自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向经营者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第十一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名、终止经营、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标示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业务受理程序以及投诉电话等事项。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工时费用与材料和配件费用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第十五条 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托修人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的维护(含车身清洁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第三条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划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水务、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六)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维修、检测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有关经营场所、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向所在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的合法使用证;
(三)经营场所平面和工艺布置图;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关材料;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材料;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证明材料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八)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岗位人员名册和岗位资质材料;
(九)维修检测设备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机具设备管理和维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卫生制度,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接车、交车、服务、配件、返工处理、客户跟踪服务制度等。
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八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门楼号牌重新编列的,应当在15日内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变更经营范围、迁移或者变更其他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三)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2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第三章 维修经营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
(三)公开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开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五)公开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物价员)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
(六)公开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索赔、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七)公开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