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煤炭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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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搬迁农村房子补偿标准
法律分析:煤矿搬迁农村房子补偿标准各地方都有所不同,需要具体结合各地区的相关具体政策来加以判断。认真执行补偿政策,确保资金及时到位煤矿矿区农村住房建设,经批准实施压煤村庄搬迁的,涉及新占用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新占用土地补偿标准按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被搬迁村房屋等地面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按照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经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在压煤村庄搬迁范围内,违章搭建、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证照不全但有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房屋,其最高补偿面积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宅基地面积限额。市和县(市、区)压煤村庄搬迁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指导煤炭企业与被搬迁村庄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偿协议主要包括房屋面积、补偿金额、资金拨付时间和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煤炭企业要严格履行压煤村庄搬迁补偿责任,所需搬迁补偿资金按财务有关规定列支,保证补偿资金及时到位。搬迁新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的规定执行,确保工程质量。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监管,凡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实行政务公开。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搬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要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搬迁压煤村庄征收土地的,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1]809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1]809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原《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6]107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审计署。 附件: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当年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财政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独立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支出及其他重要地质勘查专项支出。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及其他非地质项目支出。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支出。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由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提出项目申请。具体程序如下:项目承担单位为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非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联合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和预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由独立矿山企业按隶属关系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具体程序如下:项目承担单位为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非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财政厅(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组织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并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通过所在地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请。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结合各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由财政部下达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财政资金的拨付将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拨付方式将随着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程而调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坐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国土资源厅(局)联合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士资源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煤矿搬迁农村补偿标准
法律分析:一、煤矿企业采煤塌陷的集体土地,塌陷深度大于1.5米、不能恢复农业用途的,由当地国土管理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煤矿企业现场勘测并确认后,办理征地手续。采煤塌陷地征用补偿标准调整为年产值的12倍,即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倍,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6倍,每亩年产值按1200元计算,每亩补偿14400元。不再按人平均耕地面积和原用途分类别补偿。
二、煤矿企业采煤塌陷的集体农用地,不具备征用条件的,必须复垦为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稳沉的采煤塌陷集体农用地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复垦的,煤矿企业应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复垦协议,按以下标准确定复垦费用:塌陷平均深度0.5米以下的,每亩2500元;塌陷平均深度0.5-1米的,每亩3500元;塌陷平均深度1米以上的,每亩4500元。对煤矿塌陷地的复垦,国土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三、采煤塌陷的集体农用地,在稳沉前不具备征用或者复垦条件的,由煤矿企业按照塌陷地当年实际减少的收益给予补偿,每亩每年最高不超过750元,直至签订复垦或征用协议为止。
四、因采煤塌陷危及村庄的,煤矿企业应及时提供补助资金,由当地政府安排村庄新址用地,做好村庄搬迁工作。民房搬迁补偿费按人均搬迁面积×单位面积补偿标准+(人均搬迁面积×单位面积补偿标准)×15%计算。其中个人部分为人均搬迁建筑面积×单位面积补偿标准;集体部分为人均搬迁建筑面积×单位面积补偿标准×15%,用于村庄内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厕所等各项配套设施的建设补贴。人均搬迁建筑面积按25平方米计算;单位面积补偿标准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乡村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搬迁有关补偿规定,仍按《省政府关于调整煤矿采煤塌陷地征迁补偿费的通知》(苏政发〔1995〕16号)执行。搬迁人口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河南省煤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省及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煤矿,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煤炭资源,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炭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煤炭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生产和诚信经营等情况。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法开采煤炭、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煤炭管理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煤矿建设与生产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煤矿,年设计生产能力不得小于30万吨。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河南省煤炭条例》的规定取得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施工。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土地塌陷、挖损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自行关闭煤矿、报废矿井,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做好闭井后的具体工作。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商业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电力、水源、通讯、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依法批准设立的煤矿矿区的正常生产活动。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维简费),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必须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煤矿生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煤矿企业整改,并督促煤矿企业做到整改资金到位、措施有效、时间保证、责任到人。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煤矿奖补资金如何执行
煤矿奖补资金按以下程序执行: 1、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加盖公章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签字后报区煤管局,煤矿企业办理申领奖补资金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本企业全体股东授权书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受委托人;2、区煤管局审核同意后向区政府提出发放申请,经区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发放奖补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