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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官网的词条

hacker2022-10-21 19:10:25新闻事件94
本文目录一览:1、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本文目录一览: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决定,将《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修改为:“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编制与调整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六项修改为:“(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删去第七十条。

(五)删去第七十三条。

(六)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

(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对《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条码的”。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四、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业服务标志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五、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秘书长。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当决定任命其为副省长,并决定其为代理省长。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其为代理院长。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省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换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地方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具体工作。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第五条 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以下人员职务:

(一)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五)其他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第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名代理主任。

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秘书长。

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的职务,直到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第二节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第九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第十条 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第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人选;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其代理正职。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第十四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第十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并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二、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严守国家秘密,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委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健全思想引领、学习在先的工作机制。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四、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会议的准备和召开”。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会议一般采取现场出席的方式召开,特殊情况下,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电视电话或者网络视频的方式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委会秘书长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召集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题,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重要议题经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七、将第九条中的“办公厅”修改为“有关办事机构”。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出席或者列席常委会会议。因下列原因之一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一)参加中央、国家层面重要会议和活动的;

“(二)参加省委重要会议和活动的;

“(三)参加因公出国(境)访问活动的;

“(四)参加公共卫生应急、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事关社会稳定等突发事件的;

“(五)因病住院、行动不便等不能参加会议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

“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定期通报出席或者列席人员参加常委会会议的情况。”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调研、视察等活动,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做好准备。”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召集人轮流主持。”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在其中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在第一款中的“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后增加“和公众”;第二款修改为:“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等,应当及时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北人大网和湖北日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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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槐婳悕(2022-10-21 23:52:51)回复取消回复

    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修改为:“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由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