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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百度文库(售后房屋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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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和住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售后维护和养护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宅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代修。第六条 公用住宅出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第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可以由售房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购房人收取,维修养护费用不足时,暂由原售房单位承担。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维修养护费用应当专户存入银行,由维修养护责任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受该幢住宅各所有人的共同监督。第八条 电梯、高压水泵房、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可以按照国家和地方原有规定执行。第九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十条 住宅建筑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按照现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和管理。第十一条 凡需要对住宅进行中修以上的,应当依照《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住宅所有人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 住宅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第十四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及相关住宅所有人协商成立民主管理性质的住宅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落实住宅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监督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组织制订相关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所有人之间的住宅纠纷。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其他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实行行业管理、委托管理等维修养护管理模式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房改实施方案范围内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宅。第二条 出售后的公有住宅,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国务院和省市发布的有关法规实施行业管理,并对具体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三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售房单位,应加强公有住宅的售后管理和维修工作,并成立房管组织,做好售后房屋维修管理的有关协调服务工作。维修管理责任的划分: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购房者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由售房单位负责。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和自用阳台。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及基础等和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上下水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室外电讯线路、供电照明、电视机共用天线、煤气干线、消防设施及电梯等。第五条 房屋自用部分维修费用由购房者自行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由购房者和产权单位负责。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建筑物以外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原单位负责。第七条 购房者不得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作生产、营业及其它用途的,须持街道办事处、群众房管组织的证明及有关文件,经原出售单位审核,报昆明市房改办批准。第八条 凡改变原房屋设计结构的大修、改造工程应报原出售单位审批。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现状变更登记。第九条 售出的房屋,购房者和售房单位可自行维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和其它维修队伍维修。第十条 根据情况,售房单位与房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可协商选举产生群众性的房管组织。同栋住房可选出房管小组,住宅小区可选出房管委员会或并入小区管委会,负责本小区房屋设施的维修管理工作。群众性房管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对居民进行保护房屋的教育,检查、监督房屋维修和管理费用的开支,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居民间的房屋纠纷,参与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工作等。第十一条 群众性房管组织可收取一定比例的住房管理费作为房管组织人员经费、办公费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来源;购房者在购房时应按房价款10%的比例,缴纳共用部分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储备金。

售房单位应从售房款中提取10%的比例作为共用部分和共作设备的维修储备金,但不得因此提高房价。以上费用专户存入银行,专项用于房屋维修。如不够,则按产权比例分摊。第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要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查勘和质量检查。各级政府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开展房屋管理方面的修缮咨询业务,并积极发展国有、集体和个体的维修、装饰及各种服务性经营组织。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并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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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房屋维修管理制度及房屋维修概念

适用范围

各类建筑土建及基本装饰的维修。

3.0 职责

3.1 由工程部派员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具体维修方案,管理处相关人员实施。

3.2 维修过程由管理处技术主管监督,维修完毕由工程部派员验收。

3.3 工程部经理对重要的维修项目进行指导,并对一般的维修项目给予抽查。

4.0 维修原则

坚持经济、合理、安全、实用的原则,在保证使用功能和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注意节约维修材料。

5.0 维修依据

5.1 符合工程部拟定的维修方案或设计图纸的要求。

5.2 符合《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审标准》有关条款规定。

6.0 各项维修项目的标准

6.1 地基基础

6.1.1 如墙体勒脚破损或严重腐蚀剥落。

6.1.1.1 破损松散部位凿除至结实层或对于风化、起壳、腐蚀、松酥的部分清除。

6.1.1.2 用1:3水泥砂浆修复勒脚破损部位,并在勒脚上做成斜坡以利泄水。

6.1.1.3 恢复勒脚饰面

6.1.2 如基础墙体出现裂缝或产生不均匀沉降。

6.1.2.1 如不严重,应做好巡查记录并汇报工程部技术主管。

6.1.2.2 如有扩展趋势,应立即通知工程部,请开发单位派专业工程师一同检查鉴定。

6.1.2.3 如情况严重,除通知工程部、开发单位专业人员外,还应采取紧急疏散措施。

6.2 梁、柱、板主体

6.2.1 露筋

6.2.1.1 将露筋部位的松散层凿除,并将钢筋锈蚀层用砂纸打磨掉。

6.2.1.2 用钢丝刷清洁干净。

6.2.1.3 充分喷水湿润后均匀地刷素水泥浆层。

6.2.1.4 用高标号水泥砂浆修复,如有需要还应按要求修复饰面。

6.2.2 有裂缝

参考《室内维修规程》中“楼板裂缝”维修程序进行。

6.2.3 有孔、洞

6.2.3.1 将孔、洞周边已松散的砼凿除,并用砂纸将露筋上的铁锈磨掉。

6.2.3.2 用钢丝刷等有效工具彻底清除孔洞。

6.2.3.3 充分喷水湿润孔、洞内壁。

6.2.3.4 如系小孔、洞则先涂刷一道素水泥浆,然后用高标号水泥砂浆嵌填、压平、抹光,如果孔、洞较大,则在涂完一道素水泥后用比原先(梁或柱或板)的砼标号高一等级的细砼填饱满并养护好。

6.2.3.5 按原标准做好饰面。

6.2.4 破坏情况较严重的(如变形、裂缝程度已超过规定范围)应立即通知工程部及开发单位,请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检查鉴定后,作出修缮或加固方案,再进行修复。

6.3 墙体

墙体结构的维修适用于砌体受腐蚀后,表面保护性抹灰层损坏和砌体材料表面破坏、腐蚀以及尚未威胁安全的沉降裂缝和温度裂缝的处理等,墙体的维护修理应在结构不均匀沉降已经稳定,裂缝不再发展时进行(如地基基础沉降还在发展时,一般应先做地基,基础加固后,做墙体裂缝的维护)

6.3.1 裂墙

6.3.1.1 先将裂缝周边的饰面凿除,并将砌体已松散层凿至结实层,凿柜成外八字形。

6.3.1.2 用钢丝刷扫清槽内杂物,然后充分喷水湿润。

6.3.1.3 均匀地涂刷一道素水泥浆。

6.3.1.4 再用比砌筑砂浆高一个强度等级的1:3水泥砂浆填缝,抹平。

6.3.1.5 用同规格、尺寸的墙体饰面材料修复饰面。

6.3.2 砌体严重酥碱及因掏洞等造成砌体局部结构破损。

6.3.2.1 先将酥碱或破损部位的砖块轻轻挖掉,并清扫干净浮动灰、土。

6.3.2.2 充分喷水湿润破损面。

6.3.2.3 用比原砌体高一个强度等级的水泥砂浆及砖补砌(注意所用砖快应先充分湿润)。

6.3.3 墙体室外饰面破损

6.3.3.1 将破损面及其周边松散层一并凿除。

6.3.3.2 用钢丝刷清扫干净浮动灰土。

6.3.3.3 充分喷水湿润破损面。

6.3.3.4 均匀地涂刷素水泥浆。

6.3.3.5 用1:3的防水水泥砂浆填平,然后修复饰面。

6.3.4 墙体室内饰面破损

6.3.4.1 同6.3.3中6.3.3.3—6.3.3.4

6.3.4.2 用1:3的水泥砂浆填平,然后修复饰面。

6.3.5 外墙渗水

6.3.5.1 外装修的分格缝未做二次处理面引起渗水的,应先将缝清洁,然后用水泥 砂浆重新嵌补密实,并勾成向下卸水的斜缝。

6.3.5.2 窗台处渗透水,应将窗台拆除重新砌灰,内外留存卸水坡度,窗樘底的外侧应留有1cm左右圆凹缝,并用水泥砂浆填实。

6.3.5.3 在外墙渗水部位采用“一布四胶”喷浆或刷浆处理,具体做法为:在外墙渗水部位先用一层玻璃纤维网格布和四道氯丁建筑防水胶涂贴,再用机械喷涂(或人工涂刷)1:0.5水泥砂浆面层。

6.3.5.4 外墙渗水面积较大时,先将饰面铲除,然后涂1—2道胶质防水涂料,在最后一道胶未干时,即用水泥砂浆抹平,再修复饰面。

6.3.5.5 墙、板接通处渗水,可用预制氯已烯胶泥嵌缝,先开凿,然后清理板缝,用喷灯加热板缝和胶泥条,边嵌边加热,最后在胶泥条外用水泥砂浆勾缝和封闭。

6.3.5.6 用氯丁防水胶在室内修补,将渗水处的内饰面层铲除,范围比渗水部位的周边扩大10—15cm,将墙面和缝隙清理干净,用氯丁胶和水泥砂浆嵌缝,然后再用水泥砂浆粉刷基层,在基层上涂刷2—3道氯丁胶,在最后一道胶未干时,用水泥砂浆抹平,再修复饰面。

6.4 顶棚

参照室内维修规定中“顶棚抹灰层(饰面)脱落”的维修程序进行维修。

6.5 楼梯间

6.5.1 踏步缺损

6.5.1.1 将缺损部位的周边已松动部份凿除至结实层

6.5.1.2 用钢丝刷清扫干净灰土

6.5.1.3 充分喷水湿润

6.5.1.4 均匀地涂刷一道素水泥浆

6.5.1.5 用1:3水泥砂浆做好基层

6.5.1.6 修复饰面

6.5.2 栏板缺损

6.5.2.1 如为砼或砌块栏板,参照6.2和6.3相应程序执行,如为木材或金属材料,维修程序如下:

a) 如不能修复,应及时更换新配件。

b) 使栏板、梯板、扶手连接牢固。

c) 修复栏板(杆)饰面。

6.5.3 扶手

6.5.3.1 如不能修复,应及时更换新配件。

6.5.3.2 使之与栏杆连接牢固。

6.5.3.3 修复饰面(如油漆、乳胶漆等)

6.6 门、窗

参照室内维修规程中有关“门、窗”维修程序执行。

6.7 避雷设施

6.7.1 锈蚀

6.7.1.1 用砂纸除锈

6.7.1.2 均匀涂刷二道红色防锈漆和一道银粉漆,每道漆之间要隔一段时间,以上一道漆干为准。

6.7.1.3 如锈蚀特别严重,就部分更换,并用电焊连接,同时处理焊口,刷涂防锈漆及银粉漆。

6.7.2 连接部位断开

6.7.2.1 除锈清洁后,焊接牢固。

6.7.2.2 刷二道防锈漆和一道银粉漆。

6.8 屋面隔热层、防水层

6.8.1 隔热层破损

及时更换并用1:3水泥砂浆嵌缝

6.8.2 屋面漏(渗)水(刚性屋面)。

6.8.2.1 用胶泥或油膏修理平屋面板漏水或屋面板产生变形,裂缝原刚性防水层分仓缝处漏水,堵漏方法如图。

6.8.2.2 纵横泛水渗透漏,可在泛水处填三层干油毡,用聚氨脂嵌缝处理。

6.8.2.3 出屋面管道处漏水,先将管道四周清洗干净,再用密封材料嵌缝,密封材料有:塑料油膏、氯丁橡胶、聚氨脂、PVC胶泥。

6.8.2.4 檐沟处漏水,可用密封材料在滴水处嵌缝,檐沟底部可用两布四油氯丁橡胶防水层进行修漏,也可用满涂胶泥或油膏的方法修漏。

6.9 屋面水池(箱)

6.9.1 渗漏

6.9.1.1 先将水池(箱)四壁清洗干净。

6.9.1.2 做一布四胶防水层(或其它材料防水层),外涂一层水泥防水层,再用1:2水泥砂浆做防护层。

6.9.2 水池(箱)检查口盖缺损

6.9.2.1 应立即维修并加锁。

6.9.2.2 刷二道防锈漆,并定期检查。

6.10 地下室堵漏

地下室堵漏难度较大,均委外交由专业防水公司处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08-13,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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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有哪些细则

近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

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维修,是指使用中央预算内维修资金、行政事业费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办公用房(含房屋本身及其设施设备)进行的维修。

房屋本身和设施设备定义及分类参见《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国管房地〔2004〕85号)(以下简称《标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管局根据房屋建筑年代、使用年限、危旧老化损坏程度、使用功能调整等因素,结合经费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办公用房维修项目,负责项目审批、计划编制安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使用单位”),根据办公用房的完好情况和实际需求,提出维修项目申请,参与或受国管局委托组织项目设计、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应在保证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前提下,科学组织,严格控制标准,注重维护和完善使用功能,做到经济、简朴、适用。

第五条 根据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以及建筑面积调整不超过原建筑总面积15%

的小型扩建等;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六条 办公用房维修的程序主要包括检查鉴定、项目确立、计划安排、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必须严格执行,并按顺序逐步实施。第二章 检查鉴定

第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必须按照《标准》规定的时限和内容进行日常检查、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必要时应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八条 日常检查由各使用单位指派受过培训的管理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实施,并建立检查档案。

第九条 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由各使用单位组织或提请国管局共同组织,结合实际情况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并形成鉴定报告。必要时,可会同安检、质检、卫生、环保、消防等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和评定。第三章 项目确立

第十条 根据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鉴定报告,确需进行大修或中修的,各使用单位应适时向国管局报送维修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鉴定报告,必要时还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国管局收到各使用单位的申请后,应对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和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及时予以批复,并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确定立项的项目纳入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库,作为年度维修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确立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公开招标选择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维修改造初步设计,国管局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定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明确初步设计的内容和概算等,并及时办理批复。第四章 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年度维修计划包括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纳入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因情况特殊,确需维修,年度基本维修计划难以安排的维修项目,纳入专项维修计划。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投资规模应与办公用房资产存量相适应,并根据办公用房使用状况和实际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纳入年度维修投资计划的维修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立项已经批复;

(二)除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外,其他投资已落实。

第十六条 国管局统一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安排的投资,列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的部门预算,专项维修计划安排的投资列入国管局部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国管局统一制定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经费定额标准。各使用单位根据定额标准,编

报日常维修经费预算,报国管局审核,并经财政部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部门预算。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年度维修计划安排的维修项目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安排的维修项目,也可视情况委托各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各使用单位应与国管局签订工程建设责任书,明确责任和权限,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责任书要求组织项目实施与管理。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大中修项目资金支付,应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各使用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垫付。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大中修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编报维修总结报告,作为项目绩效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大中修项目应编制财务决算,涉及房屋、设施价值变更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账目调整。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须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详细、准确记录,连同设计、施工及验收等文件一并归档,制作纸质和电子档案,报国管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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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安渔阳(2022-06-07 23:02:37)回复取消回复

    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上下水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室外电讯线路、供电照明、电视机共用天线、煤气干线、消防设施及电梯等。第五条 房屋自用部分维修费用由购房者自行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由购房者和产权单位负责。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第六

  • 离鸢野梦(2022-06-07 13:10:09)回复取消回复

    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办公用房(含房屋本身及其设施设备)进行的维修。 房屋本身和设施设备定义及分类参见《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国管房地〔2004〕85号)

  • 听弧渊鱼(2022-06-07 23:23:53)回复取消回复

    资规模应与办公用房资产存量相适应,并根据办公用房使用状况和实际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纳入年度维修投资计划的维修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立项已经批复; (二)除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外,其他投资已落实。 第十六条 国管局统一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年度基本维修计

  • 世味比忠(2022-06-07 16:26:45)回复取消回复

    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可以按照国家和地方原有规定执行。第九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十条 住宅建筑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按照现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和管理。第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