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咨询公司担保公司严查(担保公司虚假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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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担保公司 法律法规
- 2、我在吉林省德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两万现在到期要不回来说是属于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老总以抓起来了
- 3、我今在一家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做了一笔贷款,他们说与银行是合作单位,先息后本,利息低,要先收费用。
- 4、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金融信息咨询服务吗?
- 5、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担保公司 法律法规
【涉及到担保的法律法规很多,仅中央颁布的就有很多,以下简略给出下列法律法规,具体看你是在哪个城市,每个城市也会有自己相应的规定,希望能帮到你】
·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9-4-1)
· 关于对存在资金占用或违规担保情形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2009-3-26)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2009-2-3)
·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8-28)
·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8-4)
· 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10-12)
· 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2006-12-7)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2006-11-23)
·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6-1-12)
· 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12-23)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11-28)
· 关于选择深圳、厦门等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的意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10-2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贷款担保业务计提坏帐准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2005-9-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贷款担保业务计提坏账准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2005-9-2)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8-16)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7-10)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2005-5-24)
· 关于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2005-5-11) 阅13763次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4-15) 阅5676次
· 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2005-1-26) 阅3506次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2004-10-21) 阅5789次
·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
/财政部——(2004-8-19) 阅2718次
·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
/建设部——(2004-8-6) 阅5134次
· 关于提高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及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单笔最高额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2004-5-25) 阅1436次
·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4-5-18) 阅1232次
·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及《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2004-5-18) 阅2501次
·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等业务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2004-5-18) 阅1493次
· 关于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及担保行业管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2004-5-8) 阅1776次
· 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3-16) 阅1788次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2004-2-23) 阅977次
· 对现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2003-11-21) 阅2414次
·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8-28) 阅7503次
· 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3-7-17) 阅1861次
· 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2003-7-17) 阅1249次
·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保障部——(2003-7-16) 阅1325次
·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2003-7-16) 阅1277次
·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2003-6-11) 阅1876次
· 关于免除直接参加抗“非典”工作的医护人员等在抗“非典”期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等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2003-4-30) 阅1466次
·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2002-12-24) 阅1674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2002-11-23) 阅746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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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2009-4-22)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我在吉林省德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两万现在到期要不回来说是属于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老总以抓起来了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个人向30人以上吸收存款单位向150人以上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集资是一种违反法律,通过不正当途径,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当受到刑事追究,那么,参与非法集资的钱受不受法律保护呢?其对集资群众身份、集资数额等进行逐笔登记,掌握案件的集资总人数、集资总金额、已返金额和未返金额等情况。专案组对涉案企业(个人)的债权清收、资产保全,以及对涉案资产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变现,用于集资款的清退。专案组根据清理后的剩余资金,按集资参与者集资额比例,制订统一的返款政策、返款原则、返款方案和返款比例实施清退,并以处置报告的形式结束案件善后处置工作。
我今在一家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做了一笔贷款,他们说与银行是合作单位,先息后本,利息低,要先收费用。
存在骗人的可能, 请通过银行正规流程办理。 贷款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简单通俗的理解就是需要利息的借钱。 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1、 贷款安全是商业银行面临的首要问题;
2、 流动性是指能够按预定期限回收贷款,或在无损失状态下迅速变现的能力,满足客户随时提取存款的需要;
3、 效益性则是银行持续经营的基础。 例如发放长期贷款,利率高于短期贷款,效益性就好,但贷款期限长了就会风险加大,安全性降低,流动性也变弱。因此,“三性”之间要和谐,贷款才能不出问题。
审查风险 : 贷款风险的产生,往往在贷款审查阶段就开始了,综合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看出,在贷款审查阶段出现的风险主要出现在以下环节。
1、审查内容遗漏银行审贷人员挂一漏万,造成信贷风险。 贷款审查是一项细致的工作,要求调查人员就贷款主体的资格、资质、信用、财产状况进行系统的考察和调查。
2、在实践中,有些商业银行没有尽职调查,而有关审贷人员,往往只重视文件的识别,而缺乏尽职的调查,这样,很难识别贷款中的欺诈,很容易造成信贷风险。
3、许多错误的判断是因为银行没有对有关内容听取专家意见,或由专业人员进行专业的判断而导致的。 审贷过程中,不仅仅要查明事实,更应当就有关事实进行法律、财务等方面进行专业的判断。而在实践中,大多数的审贷过程并非十分严谨和到位。
贷前调查的法律内容: 关于借款人的合法成立和持续有效的存在审查借款人的合法地位。如果是企业,应当审查借款人是否依法成立,有无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和资质,查看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应当注意相关证照是否经过年检或相关审验。 关于借款人的资信考察借款人的注册资本是否与借款相适应;审查是否有明显的抽逃注册资本情况;以往的借贷和还款情况;以及借款人的产品质量、环保、纳税等有无可能影响还款的违法情况。 关于借款人的借款条件借款人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立基本帐户和一般存款户;借款人(如果是公司)其对外投资是否超过其净资产的50%;借款人的负债比例是否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关于担保对于保证担保的,对担保人的资格、信誉、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调查。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金融信息咨询服务吗?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直接有工商局审批,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无需前置审批,因此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可以在经营范围中申请金融信息咨询服务的。但经期因大量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来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所以现在工商局对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批基本上是停止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国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83 号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