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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

hacker2022-06-11 14:57:20时政新闻69
本文目录一览: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哪些内容?

本文目录一览: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哪些内容?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目标

职业健康监护的定义:

职业健康监护是以预防为目的,通过收集、整理、分析和评价有关医学检查和健康资料,及时掌握健康状况、了解疾病的分布和发展趋势,以便早期发现健康损害的征象,及早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达到保护目标人群和促进健康的目的,属于职业病第二级预防。同时,职业健康监护也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之一,是实现劳动者健康权利的重要保障,是落实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前提,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它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减少劳动者健康损害和企业经济损失,减少社会负担。

职业健康监护的目的:

1、早期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证;

2、跟踪观察职业病及职业健康损害的发生、发展规律及分布情况;

3、评价职业健康损害与作业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危害程度;

4、识别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高危人群;

5、进行目标干预,包括改善作业环境,改革生产工艺,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对职业病 患者及疑似职业病和有职业禁忌人员的处理与安置等;

6、评价预防及干预措施效果;

7、为制定和修订卫生政策和职业病防治对策服务。

用人单位需要做的工作:

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安排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应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出现特殊情况时,应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同时,用人单位还应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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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断渊安娴(2022-06-11 23:35:36)回复取消回复

    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

  • 假欢笑惜(2022-06-11 18:22:02)回复取消回复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

  • 鹿岛嵶邸(2022-06-11 18:11:14)回复取消回复

    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

  • 怎忘节枝(2022-06-11 22:55:45)回复取消回复

    预防及干预措施效果;7、为制定和修订卫生政策和职业病防治对策服务。用人单位需要做的工作: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安排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