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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煤炭资源转让政策(新疆煤矿转让信息)

hacker2022-06-13 06:57:28热点事件53
本文目录一览: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本文目录一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9件)

(一)《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二)《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3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三)《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4年4月7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四)《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

(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六)《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08号)

(七)《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2004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八)《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6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23号文批准,1996年8月14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房字〔1996〕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九)《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2006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二、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15件)

(一)《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 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十二条。

2、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2、第四条修改为:“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由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删除第十七条。

(三)《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

(四)《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1、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第九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3、《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4、《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5、《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6、《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7、《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七)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2、《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3、《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第十五条

4、《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1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要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效补偿,政府必须承担更大的责任,对此应建立起法律约束机制、财政转移支付机制、生态补偿机制、区域协调机制和市场价格机制等,而且要协调好各机制间的关系,建立起良好的互补性关系和替代性关系,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各个相对较独立的机制的作用,让整个经济补偿机制的效用发挥到最大。但目前这些机制相互交叉,相互制约,“缺位”和“越位”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整个系统作用的发挥。因此目前当务之急就是要对各机制定好位,让这些机制成为各自相对较为独立的、完整的系统体系,同时还需处理好它们的关系,然后在各自的框架内建立起这些机制。

6.3.1 矿产资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

目前,我国的矿产资源价格并不能够有效、真实地反映矿产资源的市场供求关系、稀缺程度及环境成本,缺乏对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激励和约束作用。资源性产品的价格构成不合理,资源性产品生产过程中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的治理成本没有在其价格中体现。资源的价值既没有在资源价格中得到充分体现,也没有在国家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中得到足够补偿。现行的矿产资源价格体系既不利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构建资源节约型社会,也不利于可持续发展。为此,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关系,从加快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健全市场体系,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等方面入手,创造有利于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外部环境,逐步建立起能够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以及污染损失成本、代内与代际公平成本的价格形成机制。

6.3.1.1 矿产资源产品价格改革的基本原则

市场取向,政府调控。资源产品价格改革要充分发挥计划和市场的双重调节作用,但如果矿产资源价格形成过程中过多受行政手段干预,价格杠杆将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要逐步全面放开政府对矿产资源的价格管制。一方面,在具有竞争潜质的领域,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放松政府对价格的直接管制,让价格在市场竞争中形成,充分发挥价格信号引导市场供求、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促进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同时,对这部分资源性产品价格,必要时,政府主要依靠间接手段加以调控。另一方面,对部分不能形成竞争的经营环节,要加强和改进政府的价格监管调控,确保市场平稳运行和国家经济安全。

统筹兼顾,配套推进。价格是国民经济运行状况的综合反映,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对价格形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体系的完善,并且需要财税政策等方面的配合支持;资源性价格的变动,又涉及生产、流通、消费各个方面。因此,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必须统筹兼顾,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这是顺利实施改革的重要条件。

完全成本,充分补偿。资源价格的合理性关键在于企业成本核算是否真实、完整。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成本必须准确反映它的资源成本、生产成本和环境成本以及企业退出和发展成本。资源成本是企业获得矿业权的全部支出,生产成本是企业生产过程全部费用支出,环境成本是资源开采、运输、加工过程中对环境破坏的补偿成本,退出和发展成本是企业用于开发新的资源,寻找替代资源而进行的投资费用。资源开发完全成本加上不低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合理投资收益率就应该是合理的资源价格。

6.3.1.2 矿产资源产品价格改革的基本内容

一是推进市场化导向的资源价格机制改革。矿产资源产品价格改革必须与市场化相配,一是资源产品成本要充分反映对资源勘查、对生态和环境恢复的补偿要求,保证资源可持续利用;二是资源产品价格要反映市场的供求状况,有利于节约和保护资源,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增长方式的转变;三是在矿产资源价格因素中考虑生态补偿费用,并形成与其他商品的合理比价。

二是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从我国原油、煤炭市场实际出发,与国际市场紧密联系,让资源价格能够准确反映市场变化。加快培育、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资源市场体系,促进资源产权和资源产品在不同行业、部门、地区之间自由流动,尽快形成市场决定资源性产品的价格机制和全方位的竞争格局,逐步放开政府对矿产资源的价格管制,最终建立一个以市场为基础和政府适当干预下的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

三是要完善资源产品价格构成要素。目前,矿产资源的价格并未反映其完全价值,并未包括其全部所有成本,这直接导致矿产资源价格偏低。为此,建立和完善资源价格形成的成本费用核算框架,在资源产品价格构成中体现完全成本,将资源的开发成本、资源耗竭补偿成本、资源开发环境污染治理成本、代内与代际公平成本、企业退出成本列入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完整准确地核算矿产资源真实价值。

四是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育资源产权评估机构和专业经纪公司等市场中介组织,以提高资源市场交易效率和交易深度[87]。

五是加快资源型企业改革,通过加快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激励和约束机制,使企业更加自觉地接受市场价格的引导。

6.3.2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机制

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给周围生态环境带来了负面影响,侵害到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威胁到他们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必须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损失以及当地居民环境权益的损失给予补偿。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实质上是对发生冲突的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平衡的内在要求,是实现生态代内公平、代际公平、自然公平以及公平秩序的基本途径。生态补偿机制是调整损害与保护生态环境的主体间利益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核心包括对生态环境破坏者和受益者征费和对保护者进行经济补偿,它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激励机制。目前,我国以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为主要内容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不是以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生态功能恢复、维护、提升为目的而制定的,主要是偏重于补偿资源自身的经济价值以及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没有考虑到补偿环境价值和公平价值,离真正意义上的生态补偿还有一定距离。为此应尽快建立以市场调节为手段,以法律保障为前提的生态补偿机制。重点解决好补偿主体、补偿标准、如何筹集补偿资金以及如何补偿等问题。

6.3.2.1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机制构建思路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是一个系统工程,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和“破坏者恢复、使用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生态补偿资金投资和保障机制。不断强化国家财政的纵向补偿方式,在国家财政转移支付项目中,可以适当增加生态补偿项目,建立激励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财政补贴制度。积极探索矿产资源生态的区际横向补偿方式,实现各个地域的协调发展。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生态的市场补偿方式。积极运用市场化运作,探索排污权交易、资源交易、生态建设配额交易等市场化的生态补偿方式。最终建立起以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涵盖政府、地方区域和行业多层次的、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式。从法律层面上明确生态损害的责任、补偿标准和修复义务等。逐步将生态补偿机制纳入到矿产资源开发保护的法律体系中。

6.3.2.2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遵循的原则

(1)破坏者付费原则。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给矿区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破坏,矿业开发企业应该对其产生的负面影响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矿业开发企业给资源开采地缴纳一定的补偿费用,用于对当地生态环境的改善、恢复和治理,使其尽量恢复到原有的生态水平。

(2)使用者付费原则。矿产资源是经过长期的地质作用过程而形成的,具有稀缺性。矿产资源开发者和使用者有责任和义务对其使用矿产资源的行为而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和矿产资源价值损失进行补偿。因此,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应该按照使用者付费的原则,由生态资源环境占用者即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在取得资源开发权时向国家缴纳资源使用费。

(3)受益者付费原则。凡是从生态建设中获利的受益者,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资源产品的消费者和其他生态利益的享受者,均应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环境的自身价值予以补偿。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对生态供给者的长效激励机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形成对生态受益者的约束机制,改变以往受益区普遍存在的公共消费“搭便车”的心理。

(4)保护者得到补偿原则。对生态保护和建设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其投入的直接成本和因保护而丧失的机会成本应给予补偿和奖励。与此同时,应采取激励原则,调动广大群众的生态保护积极性,使群众乐于广泛参与到生态保护的工作中来。从现实情况来看,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多是生态脆弱区,生活在本地区的居民相当一部分比较贫困,因此,在推动生态补偿过程中应注意横向生态补偿与扶贫工作相结合。贫困与生态环境恶化既互为原因,又互为结果,因此生态环境的改善必须与发展经济、摆脱贫困相结合。

(5)政府主导、市场推进的组织原则。这个原则也就是要求政府引导与市场调控相结合,充分发挥政府在生态补偿机制建立过程中的引导作用,结合国家相关政策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改进公共财政对生态保护的投入机制,同时要研究制定完善调节、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政策法规,引导建立多元化的筹资渠道。通过市场化的运作,逐步建立和形成良性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生态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通过上级对下级、国家对地方的纵向公益补偿和区域之间、上下游之间的横向利益补偿,逐步实现全方位、全覆盖、全过程的生态补偿。

(6)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总体来看,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过程就是生态资源的所有受益者向生态资源的供给者付费的过程,生态资源的管理者在其中充当两者利益的协调者。生态补偿的过程涉及多方利益调整,需要广泛调查各利益相关者的情况,合理分析生态保护的纵向、横向权利义务关系,科学评估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的直接和间接成本,研究制定合理的生态补偿标准、程序和监督机制,确保利益相关者责、权、利相统一,做到应补则补、奖惩分明,以期达到共建共享、双赢发展的目的。

6.3.2.3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方式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方式按照不同的准则有不同的分类体系。按照补偿方式,可以分为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政策补偿和智力补偿等。按照空间尺度大小,可以分为生态环境要素补偿、流域补偿、区域补偿和国际补偿等。按照补偿方向,可以分为纵向补偿和横向补偿。按照补偿手段可以分为三种:一是财政转移支付,如国家通过加大对西部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财政转移支付,补偿该地区保护生态环境而导致的财政减收;二是项目支持,如对各种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替代产业和替代能源发展项目,以及对生态移民项目等的资金支持;三是征收生态环境补偿税(费)或要求生产者、开发者、经营者支付生态环境保护的信用基金(姚明宽,2008)。以上补偿模式各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都更多地偏重于市场。

按照实施主体和运作机制的差异,生态补偿方式主要有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两大类。

(1)政府补偿。政府补偿是指国家通过非市场途径对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的补偿。比如直接给予财政补贴、差异性的区域政策、财政援助、生态保护项目实施、减免税收、利率优惠等。政府补偿是基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性质和环境受益者主体的不确定性。从本质上说,它属于行政补偿。政府补偿是把国家作为补偿主体和实施主体,把资源地政府和居民作为补偿对象,以财政补贴、政策倾斜、项目实施等作为补偿手段,以实现国家生态安全、区域协调发展与社会稳定的目标。这种补偿模式是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最重要的形式,也是目前比较容易操作的补偿方式。

(2)市场补偿。市场补偿是由市场交易主体根据政府制定的生态环境补偿标准,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利用经济手段,通过市场行为对生态环境进行的补偿。通过市场机制,让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补偿费,其前提是生态资源的合理定价。市场补偿主要包括:①排污费。矿区排放污染物品的资源开发企业依照其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及影响缴纳一定费用。②环境产权交易补偿。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这种权利通常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上海、广州、深圳在排污权市场交易方面作了有益的尝试,可以借鉴。③环保产业。成立专门的环境污染防治或生态环境治理公司,通过市场运作,以满足排污企业降低污染治理成本的需要。

6.3.3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产业援助机制

资源开发利用产业援助机制是指国家通过资金和项目支持、财税扶持、政策倾斜、减轻企业负担等方式,对资源枯竭而走向衰退的地区和产业进行直接援助,或通过优惠政策和支持发展接续产业进行间接援助,以促进资源型地区或城市可持续发展。总的来看,我国矿产资源产业援助机制还不健全,主要表现在援助政策比较分散,援助补偿标准不够合理,缺乏系统的产业援助补偿设计。新疆作为以油气资源开采为主的能源基地和原材料供应地,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但由于缺乏矿产资源产业反哺政策、产业转移援助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援助政策等,同时也面临着产业结构性矛盾突出、就业压力逐年增大、后续产业严重不足、生态环境压力巨大等问题,极大地影响了矿区产业的协调发展和矿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的产业援助机制势在必行。为此,要按照统筹矿业与其他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统筹矿业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统筹矿业经济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构建矿产资源产业援助机制,促进新疆地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88]。

6.3.3.1 矿产资源开发产业援助机制构建的基本原则

(1)长期利益与近期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在资源开发和接续产业确立与发展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近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关系,避免为了当前的利益而牺牲长远的利益,不能为了当代人的利益而牺牲后一代人的利益,在资源开发中不能竭泽而渔。处理不好长远利益与近期利益的关系势必会影响到资源型地区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坚持长远利益与近期利益相结合的原则是资源型区域在经济发展中要坚持的首要原则。

(2)资源开发与体制机制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的资源开发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和完善的运行机制作保证。只有通过加大体制、机制创新,才能促进经济建设与资源开发联动,才会形成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相促进、和谐发展。国家通过技术、资金、项目援助等方式可以改善和缓解资源型地区的矛盾,但只有通过转变思想和体制创新,才能增强自主发展能力,提高自我造血功能,才能促进资源型地区真正摆脱经济发展落后的局面。

(3)资源禀赋与产业软化相结合的原则。从世界经济发展的规律看,资源禀赋并不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例如,日本、韩国等国家,资源比较匮乏,但却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在全球信息化时代,随着知识经济步伐的加快,以资源禀赋决定产业布局的发展理念正在改变,资源软化的观念正逐渐被大家关注和认同,这是产业变动中的一个新特点,也是国家产业政策未来的走向。资源型地区,一方面要注重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效率,提高资源开发利用的技术层次和水平,另一方面要注重产业软化研究,特别是研究国外资源贫乏地区的产业发展规律,逐步摆脱对资源禀赋的路径依赖。

6.3.3.2 矿产资源开发产业援助机制的基本内容

一是建立资源企业反哺机制。对处于形成期的资源型企业,应从提高技术含量入手,走集约化利用、内涵式挖潜和扩大再生产的道路,通过国家政策扶持和引导,使其尽快进入鼎盛期。对处于鼎盛期的资源型企业,国家应从其实现的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资源开发补偿基金,用于资源地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和修复,为发展替代产业和接续产业积累资金,支持资源型企业生存发展和资源型城市转型。对处于衰退期的资源型企业,国家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按照国际惯例,通过减轻相关产业和企业的税赋,扶持其下游产品加工企业,发展替代产业和新兴产业,以实现衰退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是建立接续产业援助机制。发展接替产业是资源型地区走出资源枯竭困境的根本途径。国家应支持资源型地区发展资源精深加工和非资源型产业,提高产品附加值,延长优势资源产品的产业链,增强资源型城市的综合竞争力。通过国际间和地区间的产业转移,实现资源型城市转型的自然过渡。对由衰退产业转产而发展起来的接替产业,国家应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在资源型城市转型过程中,国家可适当放宽其直接利用外资和境外融资方面的限制,国家政策性贷款和金融性信贷可适度向资源枯竭型城市倾斜。

三是建立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机制。适当加大国家转移支付力度,从上缴国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提取一部分返还给资源输出地区,建立接替产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国家通过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增加对资源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项目的国家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投入。加大对衰退产业集中地区再就业资金的支持力度,设立政府再就业保障金,扩大再就业政策的覆盖人群范围,在开发公益性岗位、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资金支持。

6.3.4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财政补偿机制

资源型城市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许多问题,部分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补偿机制。为此,国家需要建立科学的资源补偿机制,一方面缓解资源枯竭的资源型城市已经出现的问题,另一方面预防新兴的资源型城市走上资源枯竭城市的老路。

6.3.4.1 改革资源税费,创建新型资源补偿机制

良好的资源补偿机制具有内在稳定功能,可保证资源型城市在转型期内经济平稳过渡。我国目前的资源开发利用补偿主要由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资源税组成。就实际情况来看,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对资源开发难以起到很好的补偿作用,而资源税也很难适应我国现有资源宏观调控目标的要求,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整。要真正发挥出资源补偿机制的内在稳定功能,仍需对于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制度进行充分的调整和改进。

6.3.4.2 运用财税政策引导资源型城市产业向多元化发展

一是通过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资源型城市转型。资源型城市的产业结构一般是“二产”占很大比重,“一产”和“三产”比较薄弱。因此,资源型城市产业结构调整的重点应放在“二产”的内部结构优化和“三产”的比重提高方面。通过大力发展油气化工产业、煤化工产业、煤电化一体产业,实现“二产”内部结构优化。在“三产”方面,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现代物流业、环保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等。

二是运用财税政策支持资源接续产业发展。从国外资源型城市发展经验来看,实现资源型城市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加快资源型城市接续产业发展。通过对接续产业给予税收等政策方面的支持,加大对资源型城市财政转移力度改善投资环境,加强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的建设,以吸引外来企业投资,从而改变资源型城市产业结构单一、经济发展后劲不足的局面。

三是要通过政策扶植资源型城市转型。大部分资源型城市都属于地级以下城市,基本上没有权力出台支持城市转型的政策。加快资源型城市转型需要政府的政策扶植,国家应出台一些具有普惠性的产业、财政、税收和土地政策,为资源型城市转型提供制度保障。

四是运用财税政策促进科技进步,带动资源型城市的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力,资源型城市应通过利用先进科技来改造传统产业,吸引企业和研究机构围绕新兴产业和新产品的培育进行技术创新活动,从而培育出新兴产业和产品,调整资源型城市的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资源型城市由单一资源经济向多元经济转变。

6.3.5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法律机制

虽然我国相继出台了有关法律和政策,但缺乏针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虽然也制定了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的相关内容,但不够具体,对补偿的标准、补偿的方式都缺乏详尽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调控。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在资源开发中进行利益分享的渠道作了规定,可以作为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分享机制的依据,但由于该法律仅仅在宏观方面进行了规定,在具体措施和标准方面并没有细化到位,导致有些条款无法得到实施,缺乏可操作性。

另外,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偏重于补偿资源自身的经济价值,没有考虑到补偿环境价值和公平价值。而且,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补偿也不充分,与矿业发达国家征收的权利金相比只占很小的一部分,不足以体现矿产资源的实际价值,尤其是代际间的资源耗竭性补偿价值。现行法律对矿产资源补偿的规定还有诸多不完备的地方,需要制定相关配套的法律文件,修改完善资源补偿立法框架和内容体系,明确自然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建设及补偿的范围、对象、标准、方式和法律责任,健全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确保资源补偿有法可依。切实保障资源地居民在资源开发中的利益分享。

6.3.6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利益补偿机制

建立资源所在地补偿机制旨在通过加大国家对资源所在地政府和居民的补偿力度,以弥补地方政府和当地居民由于资源开发所蒙受的损失。在资源开发与利用过程中,主要涉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资源开发企业以及当地居民等多方的利益。但是,在我国现行资源利益分配机制中,利益分配明显地忽视了地方政府和资源所在地居民的利益。如何统筹各方利益,实现共生共赢,事关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更关系到新疆民族地区社会和谐稳定。建立资源开发利用利益补偿机制关键是要按照矿产资源所有权特征,以产权为纽带,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各利益主体共同参与矿产资源的开发,合理分享矿产资源开发收益。

一是矿产资源产权分解制度,即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前提下,保证矿产资源产权在法律上清晰,使各利益主体在矿产资源产权中所占比例趋于合理化。将矿产资源收益按照国家所有权、企业产权、地方产权和自然人产权进行分解,并使四方利益主体获得科学合理的各自权利是共享机制的核心。

二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分享制度,即根据各利益主体在矿产资源产权中所占的比例,通过矿产资源开发运营,对矿产资源所获收益进行分享的制度。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分享制度可以在保证国家和企业收益的基础上,使地方政府和矿产资源所在地居民获得合理的收益,从而将从根本上减少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冲突、摩擦和短视行为[89]。

三是矿产资源所在地利益补偿制度。即通过加大国家对资源所在地政府和居民的补偿力度,以弥补地方政府和当地居民由于资源开发所承担的额外成本。利益补偿制度主要通过完善税收制度和建立自然资源的折旧补偿制度得以实现。通过减税和加大税收返还力度等多种方式,增加中央政府对资源所在地的地方政府以及居民的经济补偿。通过对资源实行折耗补偿,建立资源耗减及补偿账户,加大对现有资源开发与利用企业的资源折旧与耗减核算,实现资源的资产化管理,从而避免资源在开发与利用过程中的流失和消减。

四是完善税收制度,通过加大税收返还力度,扩大地方资源补偿费留成比例等多种方式,增加中央政府对资源所在地政府以及居民的经济补偿。

五是完善产业关联配套机制。建设一批节能高效的工业项目,使石油、煤炭资源转化成其他高附加值的工业产品向外输出,并由此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资源就地加工,延伸产业链条,支持地方下游和辅助产业的配套发展。中央企业与地方分工协作机制,错位发展煤化工等深加工产业,形成共同发展的格局。

六是在资源分配上,给资源所在地一定的政策优惠。新疆是我国主要的能源矿产资源的供给地,大量油气、煤炭资源要调出自治区,为国家的经济建设服务。地方政府,特别是资源所在地政府,留下的资源份额极小,从而影响了资源所在地的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国家应合理分配调出资源量和留当地深加工资源量的比例,给予新疆石油、天然气一定的调配权,适当增加原油、天然气在新疆本地留存份额,作为当地深加工的原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加强煤炭生产管理,保障煤矿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第四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以矿井为单位。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和颁证。第六条 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由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

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陈述理由,并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八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层位等事项,应在变更前两个月内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扩建矿井的竣工验收须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煤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第十条 遗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须在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同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否则,视为无证生产。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因煤炭资源枯竭关闭矿井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延期生产的;

(三)因其他原因关闭矿井的。第十二条 注销登记手续应在矿井关闭后两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关闭矿井的有关情况;

(二)编制矿井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提出矿井因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矿井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登记申请书,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矿井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国家和自治区级报纸上公告,并根据需要同时在有关地、州(市)级报纸上公告。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和促进乡镇煤矿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煤炭资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

前款所称乡镇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和外商投资煤矿以外的煤矿,包括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煤矿,以及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的非国有煤矿和合伙组织采煤。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法对全区乡镇煤矿行使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提供服务等职责。县(市)以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职责。

县(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乡镇煤矿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乡镇煤矿行使管理职责,接受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条 (办矿申请)

开办乡镇煤矿,应先提出办矿申请。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矿井范围跨县(市)或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向地、州(市)或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

办矿申请须附具下列证明材料和文件:

(一)符合自治区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

(三)有经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资料;

(四)有经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矿(井)长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六)有与矿山(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矿申请依法须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应由其签署意见。第五条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或者在缺煤地区(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下同)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编制开采方案;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上的,编制采矿设计。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经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 (办矿申请的审查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到办矿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抄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二)矿井范围跨县(市)或者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矿井范围跨地、州(市)的,不论年生产能力大小,均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批准办矿申请前,应当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批准办矿申请后,即时将批准文件及附件抄送原批准立项报告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第七条 (优先权)

申请开办下列乡镇煤矿,在同等条件下,审查批准时享有优先权:

(一)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增加集体积累而开办的乡镇煤矿;

(二)跨地区、跨行业、跨不同所有制联合开办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三)群众集资、合伙及个人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的乡镇煤矿;

(四)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符合前款规定的乡镇煤矿,在生产经营中,优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煤炭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开发应当贯彻资源优势转换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以销定产、产销平衡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拓市场,推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大力发展集约化经营的高起点、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煤炭深加工、精加工产业。

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第五条 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多种经济成份开发煤炭资源。

禁止任何乱采、乱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发展基金,促进煤炭工业发展。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井下作业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煤炭行业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地矿、劳动、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 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其煤炭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煤炭管理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煤矿开办与建设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进行煤矿建设,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国务院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勘查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承担。

自治区应当从其征集的煤炭发展基金以及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优先安排勘查程度低的地区以及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提高煤炭资源的勘查程度,为煤炭开发提供资源保障。第十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批准的立项报告;

(二)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其他地质资料;

(三)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四)与煤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核后,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边远缺煤地区,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2016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

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洁净煤技术,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瓦斯)、煤矸石、煤泥、石煤、泥炭、矿井水等。

鼓励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深加工和精加工。第五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乱采、滥挖煤炭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煤炭行业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田火区普查情况,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田火区灭火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 停办、关闭煤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煤矿停办、关闭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进行采矿作业,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开采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铁路煤柱、工业广场煤柱、边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开采。

对于因技术、经济等原因近期内不能开采的煤炭资源,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国家规定的回采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和采煤方法等改变,造成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生产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企业生产能力进行统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安全生产。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火工产品采购、登记、保管、使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工产品流入社会。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培训的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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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纵遇白况(2022-06-13 12:39:16)回复取消回复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火工产品采购、登记、保管、使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 掩吻猫卆(2022-06-13 09:09:50)回复取消回复

    作用,逐步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关系,从加快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健全市场体系,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等方面入手,创造有利于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外部环境,逐步建立起能够反映市场供求关系

  • 孤鱼邶谌(2022-06-13 17:01:57)回复取消回复

    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六)《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08号)(七)《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