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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方案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hacker2022-07-08 01:18:20军事新闻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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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供工程设计使用,并给出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第三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见附件)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设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市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原件;

(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第十一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开展技术审查;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技术审查意见,并对其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负责。第十二条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是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淄博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地震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第三条 市地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地震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开展区域地震安全性小区划工作。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他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必须按照市地震管理部门、规划部门的地震安全性小区划确定的地震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在未进行区域地震安全性小区划前,其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安全性评定结果由市地震主管部门报国家、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其审定结论由相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经市地震管理部门验证登记,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或未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规划、土地部门对该工程项目不予审批。第十条 建设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门监督其限期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地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 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增强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小区划、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工作。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道、省道和铁路线的大型桥梁、大型立交桥,城市内的立交桥和高架桥;中长以上隧道;铁路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建筑工程;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

(二)规划容量800MW、单机容量200MW的火电厂;单机容量100MW的热电厂;单机容量100MW以上(含100MW)的水电厂;220KV以上(含220KV)的变电站;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KV以上(含110KV)的变电站;

(三)大中城市集中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高度超过80米(含80米)的建筑工程;大中型水库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水库;

(四)国际卫星通信地球站,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承担特殊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

(五)自治区、州、市(地)级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主体建筑等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六条 与已经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场地条件相同的邻近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在法定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第九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可行性论证时,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或者备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经审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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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酷俗野(2022-07-08 05:33:34)回复取消回复

    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 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

  • 森槿鸢栀(2022-07-08 06:13:13)回复取消回复

    条例》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 为了增强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