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肽类激素存放于仓库中什么仓库(肽类激素储存条件)

hacker2022-07-13 13:33:47今日新闻89
本文目录一览:1、反兴奋剂条例(2014修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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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二类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剂、医疗毒性药品是否可以集中存放于一个库中

不可以。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储存要求: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品的验收由双人验收,验收合格后,可储存于具有双人双锁的药品专库内;药品发货要有双人复核,并签名。对该药品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要建立药品的养护档案,并要求养护员对该类药品的储存环境、药品的质量情况、进行日常循环养护检查。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品,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毒性药品必须储存于专用仓库或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库内需有安全措施,如警报器、监控器,并严格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毒性药品的验收、收货、发货均应坚持双人开箱、双人收货、发货制度,并共同在单据上签名盖章。 毒性药品在建立收支账目、定期盘点,以及对不可供药用的毒性药品的销毁等规定与要求与麻醉药品相同。

反兴奋剂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定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近五年发布的有关药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不知道是全部,分列如下: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28日颁布

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控工作方案 2006年1月27日颁布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 2006年1月5日颁布

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 2006年1月19日颁布

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月17日颁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 2005年12月30日颁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 2006年1月16日颁布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5日颁布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 2006年2月13日颁布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日颁布

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2006年2月23日颁布

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 2006年3月8日颁布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2006年4月5日颁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的通知 2006年3月6日颁布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年2月7日颁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2006年4月10日颁布

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 2006年3月25日颁布

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重新注册有关问题的解释意见 2006年6月26日颁布

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6年5月31日颁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6月30日颁布

《放射性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2006年6月16日颁布

进口药材抽样规定 2006年6月6日颁布

全国药品生产专项检查实施方案 2006年6月28日颁布

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2006年6月28日颁布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 2006年5月29日颁布

关于印发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格式内容 书写要求及撰写指导原则的通知 2006年6月22日颁布

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 2006年4月30日颁布

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方案 2006年7月4日颁布

全国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2006年7月10日颁布

.药品检测车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6月30日颁布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2006年7月6日颁布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 2006年7月21日颁布

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2日颁布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5日颁布

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2006年8月30日颁布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信息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2日颁布

整顿和规范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秩序工作方案 2006年9月8日颁布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2006年7月28日颁布

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 2006年9月26日颁布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 2006年9月7日颁布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2006年10月10日颁布

.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 2006年9月18日颁布

《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 2006年11月03日颁布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2007年03月13日颁布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2007年03月03日颁布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01月31日颁布

处方管理办法 2007年02月14日颁布

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 2007年03月12日颁布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2007年03月15日颁布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2007年03月31日颁布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2007年07月02日颁布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10日颁布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6日颁布

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8日颁布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2008年01月04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2007年12月29日颁布

血脂异常与心肌梗死和脑血栓防治知识宣传要点 2008年4月01日颁布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2008年01月04日颁布

.护士条例 2008年01月31日颁布

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 2009年01月07日颁布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09年03月02日颁布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2009年01月04日颁布

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2009年11月26日颁布

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09年12月25日颁布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2011年7月1日颁布

新版gsp关于药品能不能进行现金交易

主要是特殊药品还有含特殊药品的复方制剂,蛋白同化制剂及肽类激素、终止孕娠、易制毒这类都不能现金交易。

不过现在规范一点的企业,普通药品基本也不怎么用现金交易了。

扩展资料

GSP药品经营管理规范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第38号公告中的5个附录中的第5个附录验证管理中的验证要求规定,医药经营单位要求对药品仓库,冷库,冷藏箱和保温箱进行温湿度验证或者温度验证,确认相关设施、设备及系统能符合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要求,可安全、有效地正常运行和使用,确保冷藏、冷冻药品在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冷链验证分为“使用前验证、专项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

验证设备要求如下:

验证使用的温度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机构校准,校准证书复印件应当作为验证报告的必要附件。验证使用的温度设备应当适用被验证设备的测量范围,其温度测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为±0.5℃。

一、药品GSP验证项目一般分为:

1、GSP冷库验证;

2、GSP冷藏车验证;

3、GSP冷藏保温箱验证;

4、GSP药品仓库温湿度监测系统验证。

二、新版GSP药品冷链验证方案;

1、冷库温度验证方案;

2、冷藏车温度验证方案;

3、保温箱、冷藏箱温度验证方案;

4、药品仓库温湿度验证方案。

三、新版GSP验证布点要求:

(一)在被验证设施设备内一次性同步布点,确保各测点采集数据的同步、有效。

(二)在被验证设施设备内,进行均匀性布点、特殊项目及特殊位置专门布点。

(三)每个库房中均匀性布点数量不得少于9个,仓间各角及中心位置均需布置测点,每两个测点的水平间距不得大于5米,垂直间距不得超过2米。

(四)库房每个作业出入口及风机出风口至少布置5个测点,库房中每组货架或建筑结构的风向死角位置至少布置3个测点。

(五)每个冷藏车箱体内测点数量不得少于9个,每增加20立方米增加9个测点,不足20立方米的按20立方米计算。 (六)每个冷藏箱或保温箱的测点数量不得少于5个。

四、新版GSP验证时间规定:

(一)在库房各项参数及使用条件符合规定的要求并达到运行稳定后,数据有效持续采集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

(二)在冷藏车达到规定的温度并运行稳定后,数据有效持续采集时间不得少于5小时。

(三)冷藏箱或保温箱经过预热或预冷至规定温度并满载装箱后,按照最长的配送时间连续采集数据。

(四)验证数据采集的间隔时间不得大于5分钟。

答案参考知乎作者:扬远制冷。

人体的胆囊是起什么作用的?

胆 囊长5-8 cm,宽3-5 cm,容积40-60 ml,胆囊的 大小不是固定不变的,空腹时大一些,进食后由 于在其中储存的胆汁排出,体积会变得小一些。 胆囊的生理功能主要是浓缩、储存和排出胆 汁。很多人有个误区,以为胆汁是胆囊分泌的, 其实胆汁主要是肝脏分泌的,胆汁由肝脏分泌 后,起初是比较稀薄的,经过胆囊的浓缩,成为 比较浓稠的胆汁,在这里,胆囊主要起到了一个 储存浓缩胆汁的作用。进食后,胆囊收缩,将浓 缩后的胆汁排入肠道,参与食物的消化,在这 里,胆囊主要起到一个排出胆汁的作用。 从以上的描述可以看出,胆囊的功能非常大 吗?不是。胆囊只是一个浓缩、储存和排出胆汁 的器官,并不会影响胆汁的分泌,而胆汁作为一 种消化液,却是直接参与食物的消化过程的。胆 囊切除后,胆汁的分泌仍然是正常的,所不同的 是胆汁的排出过程发生了变化。 在有胆囊的情况下,胆汁的分泌是持续的,而 排入肠道是间断的,仅在进食的时候排入肠道。 在切除胆囊的情况下,胆汁的分泌仍然是持续 的,但排入肠道也是持续的,变得不受进食的影 响了。 胆囊切除后,胆总管可稍有代偿性扩大,管壁 增厚,粘膜腺体肥厚增多,从而使肝胆汁在通过 胆管系统时可得到一定的浓缩,这也部分代偿了 胆囊的功能。 总之,胆囊有一定的功能,但胆囊的功能是有 限的,并不像许多人认为的那样大的了不得,它 是一个生命的非必需器官,胆囊不同于心脏和肝 脏,人切除心脏或切除肝脏是无法生存的,切除 胆囊,人完全可以生活的很好,对人的消化功能 影响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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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晴枙珞棠(2022-07-13 21:54:17)回复取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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