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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文明祭祀条例
第一条 为了树立文明祭祀新风,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制造、销售、使用祭祀用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祭祀,是指对逝者进行的追悼、安葬和葬后追思、悼念等活动。第四条 坚持教育引导、源头治理的原则。倡导鲜花、网络、植树缅怀等低碳环保的方式文明祭祀。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祭祀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祭祀管理工作。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祭祀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实施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祭祀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林业、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祭祀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文明祭祀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学校应当开展文明祭祀教育,培养学生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祭祀宣传,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抵制不文明祭祀行为,用环保、文明的方式进行祭祀。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禁止制造、销售各类烧纸、冥钞、纸钱、纸扎以及锡箔等制成的封建迷信祭祀用品。
各县(市、区)主城区禁止焚烧、抛撒影响生态环境的各类烧纸、冥钞、纸钱、纸扎以及锡箔等制成的封建迷信祭祀用品。
主城区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合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主城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实际依法合理调整。第十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祭祀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各县(市、区)主城区焚烧、抛撒封建迷信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焚烧祭祀用品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祭祀管理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祭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分。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化、文明节俭、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便民惠民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卫生和计生、工商(市场监管)、交通、水利、海洋和渔业、文化广播影视、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的联动和考核机制,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布局、规模和数量,殡葬市场的发展、监督管理以及惠民殡葬政策的制定和落实等内容。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本条例所称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海(江、河)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
利用本市海洋资源优势,鼓励和支持海葬。海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以人为本、生态文明、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民政部门应当公告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得留坟头墓碑。第十二条 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镇或农村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第十三条 公墓经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管理维护费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公墓经营单位以事后可查方式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逾期三个月不缴纳,且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第十四条 公墓新建墓穴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经营性公墓新建墓区节地生态安葬墓位数量不低于墓位总数量的百分之四十;公益性公墓新建墓区节地生态安葬墓位数量不低于墓位总数量的百分之五十。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建立免费安葬区,保障符合条件群体的安葬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划定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区域范围,明确安葬对象条件,不得安葬不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建设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征地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本市主要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当地张贴迁坟公告,墓主在六十日内选定迁移补偿方式,认领处理;
(二)超过公告期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编号入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骨灰交殡葬服务单位寄存;两年后仍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手续的,由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七条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第八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第十一条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 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第三章 丧事管理第十三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第十七条 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价格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第十九条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第四章 墓地管理第二十条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三千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千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二十三条 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的认购者,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管理费。第二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墓碑。
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去殡仪馆调取殡葬档案需要什么手续
直接去殡仪馆的殡葬档案管理室找到工作人员调取即可。
殡葬档案管理不和骨灰等地放在一起,一般有自己单独的存放位置,名字叫做档案管理室。殡葬档案的类别分为遗体火化、遗体安葬和骨灰安放(葬)三类。仅就遗体火化的殡葬档案来讲,包括遗体火化声明,殡仪服务合同,遗体火化处理表,遗体火化派工单,骨灰领取证明,遗体存放相关声明、协议、细则及派工单,遗体养护派工单及细则,遗体告别派工单等,这些资料统一归属于殡仪馆,太平间,骨灰堂,墓地等地方的档案管理室。
另外,要注意在档案管理室之大厅里别胡乱讲话,也别大声喧嚷自己的名字,别在档案管理室里面乱念佛经,以免弄巧成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