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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20修正)
-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2020修正)
-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
- 5、乌鲁木齐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为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警报信息。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构成。具体内容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确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高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并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开展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通信、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实施本办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水利、农业农村、民航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预报可能同时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第九条 传播预警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
(二)标明发布预警信号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三)及时、准确、完整传播。第十条 传播预警信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预警信号内容;
(二)传播虚假的预警信号;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预警信号传播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向社会传播。第十二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和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以下简称人影),是指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方法,对局部大气的物理过程实施人工影响,达到增雨(雪)、防雹(霜)、消雾等特定目的的气象适用技术。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影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人影科学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人影工作坚持“统一、科学、规范、效能和服务”的原则。
人影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和科学试验,加强作业设计和效果评估,并结合作业推进人影科学试验研究。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影机构(下称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全区的人影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影工作的管理职能,接受自治区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州(地)、市、县级人影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影工作,接受上一级人影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同级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人影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工作的领导,并积极协调解决开展人影工作所涉及的问题。
各级人影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合作,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人影工作的顺利开展。第八条 开展人影作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的人影作业,其所需资金,由该受益部门、单位承担。第九条 要求设点开展人影作业或增设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审批,核发作业许可证。第十条 人影工作应当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的自然区划实施单独作业或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进行单独作业的,由作业区(点)的人影机构组织实施;进行联合作业的,由所在区(点)的人影机构组成联合指挥小组,实施统一布局、统一指挥。第十一条 申请飞机进行人工增雨(雪)作业的,应当按照人影机构的要求编报计划,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汇总后,按有关规定统一申办租用飞机的手续。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的飞机起降的机场,应当根据作业单位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保障人工增雨(雪)作业不失时机。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内飞行施业,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第十三条 人影作业点应当具备炮库、弹药库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炮库、弹药库等与居民区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米。第十四条 实施地对空人影作业的,施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列明作业点位置、作业起止时间以及作业使用的工具等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作业的作业点位置不得任意挪动。确需挪动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五条 实施对空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域。空域控制机关应当在申请施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作业单位应当按批复的时间、范围实施对空作业。
实施对空作业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通讯设施。第十六条 实施人影作业所需的高炮、人工降雨弹、火箭发射器、火箭弹等危险品物资,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指定单位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不得擅自购置或转让。第十七条 人影作业所需危险品物资的存储、使用和运输,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
人影工作所需的作业工具和雷达、电台等仪器设备及频率,由使用单位编列计划,报自治区人民影主管机构统一申办有关手续,并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定、审验或标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队以外的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第三条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通过气象探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场、仪器、设备、标志、气象通信电路、信道以及农牧业气象观测试验用地等。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地、州、市、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属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履行保护工作职责,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侵占。第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和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第九条 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定;
(三)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损毁、盗窃气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气象事业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以及气象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既是上级气象部门的下属单位,又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各类气象台站在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为本部门内部服务的气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第四条 自治区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牧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宽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第五条 发展气象事业应当坚持以国家气象事业为基础,国家气象事业与地方气象事业互相依托,互相促进,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自治区、州(地、市)、县(市)三级双重计划、财务体制,积极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气象科技人员。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和地方气象事业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履行气象工作综合管理的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的发展规划,统筹组织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现代化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二)贯彻执行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技术规范,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气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参加同气象有关的防灾抗灾决策,协助人民政府监督决策的执行;对较大范围的重大灾害性天气组织跨区域、跨部门气象服务联防。
(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和气候变化的诊断、评价、监测、预测工作;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乡建设规划中的气象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六)负责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和气象技术装备社会化服务的管理、指导和协调,推进气象科技产业的发展,对气象科技市场实施指导与服务。
(七)负责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宣传、普及气象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意识。
(八)负责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效益。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和牧草产量、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山区积雪、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灾情和环境监测等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专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警系统及气象科研和教育。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乌鲁木齐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民政、卫生、交通、公安、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农牧、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结合气象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加强农牧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牧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和应急处理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第十五条 气象、国土资源、水务、农牧、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发展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并根据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