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2c信息网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热点问题 > 正文

热点问题

煤炭经营公司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煤炭业务管理制度)

hacker2022-06-10 08:04:26热点问题93
本文目录一览:1、煤矿六大实施细则的内容是什么?

本文目录一览:

煤矿六大 实施细则的内容是什么?

煤矿煤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提高我矿煤炭质量,加强原煤生产、运输等各环节煤质管 理,适应市场需求,依据《煤炭生产事业部 2010 年煤炭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结 合我矿煤炭赋存条件及实际煤质状况,特制定煤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方针,坚持“以质量求生 存,以质量求发展,以质量求效益”的原则,加强煤炭生产、运输全过程的煤质 管理,确保原煤质量符合公司及用户要求。 第三条 矿生技科主要负责日常煤质检查工作,生技科专人负责采掘工作面 煤质情况,矿煤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各种宣传活动,加强职工的煤质教育工 作,包括煤质知识的普及、工作面煤层赋存状况的了解、现行煤质制度、措施的 贯彻等。 第四条 矿属各科室、采掘队、机运队、矿物工程队,在煤炭生产、运输等 各环节的质量控制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煤炭生产、运输各相关环节,依照本 细则规定相应承担煤炭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有关合作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煤质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各环节煤质 标准、质量责任。 第六条 建立全面的煤质管理体系,即煤质行政管理体系、煤质监督检查体 系和煤质管理实施体系,形成生产、运输全过程的煤质管理网络。健全矿、科、 队及班组各级煤质管理机构,下级煤质管理机构对上级煤质管理机构负责,在业 务上接受上级煤质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在地质、工程设计、采掘煤质预测等方面研究保证和提高煤质的措 施。制订矿煤质中长期规划,指导矿井生产与接续。通过优化工作面布置方式、 合理选择回采方法等技术措施和手段,改善煤炭产品质量,满足公司及用户要求。 第八条 充分利用班前、后会,集中学习日等一切宣传手段,坚持不懈地开 展煤炭质量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员质量意识。 第九条 以煤炭产品质量为主线,建立健全煤炭质量管理网络,运用科学的 管理手段和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条 建立煤炭质量管理的"事前预测预报,事中过程控制,事后信息反馈" 的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在日常检查中,煤质管理人员有权对存在严重煤质问题或隐患的 作业点停止其作业,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二条 矿月度生产经营分析会议要分析总结上月煤质指标完成情况和 煤质管理工作,布置下月煤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煤质管理考核由生产技术科月末组织一次,按考评细则内容检查 打分,依照《白家梁煤矿煤质管理实施细则》进行奖罚兑现。 第二章 煤质管理办法 第十四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班前会、集中学习日、专题会议等形式,坚持不懈地开展 煤炭质量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员、全过程的质量意识。 十五条 第 十五 条 矿煤质管理领导小组根据伊泰集团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 合本矿实际,制定煤炭产品质量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定期召开煤质分析会, 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提高煤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在日常检查中,煤质管理人员应依照《白家梁煤矿煤质管理实施细 十六条 则》及其它相关制度、措施、办法等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并 提出整改要求。 十七条 第 十七 条 矿月度生产工作例会要分析总结上月煤炭的质量情况和煤质管理 工作,布置下月煤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采掘、机运队每日生产调度会议上要通报煤质完成情况,提出提 十八条 高煤质的建议,并在每日班前会下达矿煤质管理领导小组安排提高和保证煤质的 措施、办法等。 第十九条 驻矿地质负责人应按时向矿领导、生产技术办提供各采掘工作面地 十九条 质说明书,包括相关煤质的图纸和资料。 采煤方法、采掘管理、技术操作、 第二十条 矿煤质管理领导小组从开采设计、 二十条 运输系统各环节考虑,必须充分考虑到影响煤质的因素,积极采取提高煤质的有 效措施。 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 煤质指标专项负责人负责收集有关煤质资料。做好采掘巷道和工 作面的煤质预测、预报、信息反馈工作。建立煤质化验台帐,绘制、收集有关图 表(水、灰、硫等值线图和挥发份、灰分等值线图) 。 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 综采工作面煤质管理措施 1、认真执行两级公司的《煤质管理实施细则》 、本矿制定的《煤质管理办法》 和各项煤质保证措施。 2、采煤机除内外喷雾外,其余冷却水都必须由管路引出到溜槽外,不准混入 煤流,且采煤机喷雾必须呈雾状。 3、工作面和两顺槽不允许有积水,如有积水应及时设水泵,并派专人排水。 4、工作面溜子和转载机的冷却水,应排到专用的水箱中,并由水泵排出。 5、采煤机在割煤时应做到“停机停水、开机开水” 。 6、工作面或两顺槽的积水未排完时、不允许开机割煤。 7、经常检查维护工作面供回液管,给排水管路,不发生跑冒滴漏现象。 8、煤机采割煤时绝对不允许割底板。 9、采煤机割煤时绝对不允许割顶板,视顶板情况,必要时可预留 100~200mm 顶煤,以防冒顶漏矸。 10、工作面发生顶板破碎或漏矸时,应及时将支架超前拉出;并且将掉下的矸 石捡出。 11、工作面遇地质构造时,应及时汇报矿煤质管理领导小组、生产技术办或调 度室,并制定有效可行的煤质保证措施。 12、两顺槽煤壁、底板上不能留有木楔、铁丝、石块等杂物,必须派专人检出, 集中回收。 13、当煤壁、顶板淋、渗水增大时,应加快推进速度。 14、综采工作面割煤过程中若发生顶板破碎、漏矸,应及时停机组织人员将矸 石块捡出,无轨胶轮车外运;工作面矸石量较大,井下难以分离外运时,地面 安排人员分离矸石,将矸石捡出后利用装载机装车运往指定卸载点。 15 班组长负责每班的煤质检查工作,每次升井后要向队长说明当班的煤质情 况,并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条 综采工作面煤质管理措施 1、认真执行两级公司的《煤质管理实施细则》 、本矿制定的《煤质管理办法》 和各项煤质保证措施。 2、综掘工作面掘进过程遇构造、顶板破碎、漏矸,矸石量较大时,不得上皮 带运输,可就近掘倒车硐存放矸石。 3、工作面遇地质构造时,应及时汇报矿煤质管理领导小组、生产技术办或调 度室,并制定有效可行的煤质保证措施。 4、带班队长、班长、煤机司机要注意煤层结构,若发生变化,应及时调整掘 进层位,尽量避免由于地质构造造成的飘层、破底现象。 5、工作面溜子和转载机的冷却水,应排到专用的水箱中,并由水泵排出。 6、工作面或两顺槽的积水未排完时、不允许开机割煤。 7、检修班每天必须将运顺撤水管流下的水抽干净。 8、当掌子面渗水增大时,应先探排水,将水控制后方可掘进。 9、经常检查维护工作面给排水管路,不发生漏水现象。 10、班组长负责每班的煤质检查工作,每次升井后要向队长说明当班的煤质情 况,并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 机运队煤质管理措施 1、各转载点除铁器要及时清理。 2、各转载点杂物、浮煤等要及时清理,符合质量标准化管理规定。 3、经常检查维护责任范围内的供回液管、给排水管路,不发生跑冒滴漏现象。 4、按照矿有关制度要求作好责任范围内的文明卫生、积水抽排等工作。 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 工作面给排水管理 1、采掘工作面必须合理布置排水系统,并配备足够的排水设备和人员,确保 煤水分离, 工作面有积水时应采取及时打设集水窝, 巷帮挖水沟等疏排水措施, 保证皮带运输巷,运输机头和机尾,采掘工作面无积水。禁止把外部水带入皮 带、刮板机破碎转载机内。 2、井下皮带运输巷水幕处上方要设防雨棚,防止水进入皮带。采煤机、综掘 机要做到开机开水、停机停水。 3、加强对供、排水及喷雾洒水管路的检查、维护和管理工作,杜绝跑、冒、 滴、漏现象发生。 4、采掘工作面要根据工作面上覆岩层水文地质情况及下覆奥灰水赋存情况, 提前安设足够的预排水管路,并备好水泵,以便发生涌水时进行及时排水。 第三章 煤质奖罚办法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煤质奖罚办法 二十六条 由于预测预报不及时或出现较大偏差;由于相关措施的失误造成煤质事故 的;工作计划、总结不及时、不准确;影响煤矿效益奖,每次罚生产技术办相 关责任人 500 元;如果圆满完成公司月度下达的煤质管理指标则奖励 1000 元。 第二十七条 生产合作方煤质奖惩办法 各生产合作方(山东隆源公司、鄂尔多斯龙源项目部、矿物工程队伍)必 须完成公司月度煤质管理指标,月度煤质指标要求发热量允许降幅为 10cal/g 以内;降幅超过 10cal/g 以上,每降幅 1cal/g 罚款山东隆源公司 200 元、罚款龙 源项目部 50 元,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遇特殊地质构造,煤质指标降幅原 因得到公司相关部门认可,全矿绩效奖不受影响,不做奖罚。 第二十八条 各采掘面煤质奖罚办法 二十八 1、综掘工作面无故割顶、破底,发现一次罚龙源项目部 500 元,情况严重者 加倍处罚,并罚项目办 1000~5000 元/次。 2、如发现综掘工作面掌子头至转载溜子积水未抽排而生产,一次罚龙源项目 部 500 元。 3 综掘工作面需要挑顶拉底时,必须采取二次成巷的措施,发现未分落、分装、 分运的视情况每次罚龙源项目部 2000~5000 元。 4、 发现工作面 100m 范围内存留杂物不进行清理的每发现一次罚责任方 500 元。 5、发现煤中或除铁器上出现设备零件,追查其来源单位,视体积、重量大小, 每件罚责任单位 500~1000 元。 6、如发现设备冷却水进入煤中,或煤机喷雾不呈雾状喷出,每次罚隆源公司 500 元。 7、 综采工作面顺槽出口 50m 范围内存有积水而未及抽排, 每次罚隆源公司 500 元。 8、采煤机不割煤而未停水,每次罚隆源公司 500 元。 9、综采工作面无故出现割顶、底现象,罚隆源公司 500 元,如因割顶而造成 工作面漏矸、漏顶现象,视其严重程度,罚款 1000~5000 元。 10、综采工作面出现漏矸、漏顶现象而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支护措施,每次罚 隆源公司 500 元。 11、工作面遇地质构造影响到煤质而未及时向技术科、矿部汇报且没有制定煤 质保证措施,视影响的严重程度,每次罚责任方 1000~2000 元;如由于人为 因素造成措施执行不力,视影响严重程度罚相关责任方 500~1000 元。 12、发现综采工作面两顺槽出口 50m 范围内煤壁帮锚杆、木楔等未拔除,底板 存有杂物等,每次罚隆源公司 500 元。 13、各转载点浮煤未及时清理,处罚款 500 元。 14、供回液管、给排水灌管路发生跑冒滴漏现象,造成巷道积水或漏水进入煤 流中的,处罚责任方 500 元。 15、对于工作面积水达到长、宽 5m,深 100mm 而影响煤质的情况,处以区队 500—1000 元罚款。 16、各采、掘工作面必须完善供排水系统,发现利用运输溜子、皮带排水,出 现水石煤等现象,每次罚款 5000 元。 17、对检查人员所提出的问题、隐患不积极整改的,加倍给予处罚,对于屡教 不改者,责令停产整顿并追究责任合作单位负责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生产合作单位认真学习煤质管理实施细则,在执行中要明确责 二十九 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条 各生产合作单位必须成立部门的煤质管理小组,结合我矿的实施细 三十条 则和现场工作实际,详细制定煤质管理办法和措施。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矿煤质管理领导小组,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 起执行。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护煤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煤炭营销活动以及为煤炭购销所进行的中介服务。第三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煤炭购销进行中介服务的经纪人、中介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经营证照,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经营证照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地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业务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 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持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和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

联合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同时提交各方联合开办市场的协议书。第八条 依法取得经营煤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进入煤炭交易市场从事煤炭交易,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从事煤炭交易。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求。煤炭交易即时清结的可以除外。第十条 营销的煤炭质量,由经营者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有国家质量标准的,约定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煤炭销售时,经营者应当提供质检报告;对发生煤炭质量争议的,以法定煤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第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煤炭中掺入煤矸石和其他杂物;

(二)以分层、混堆装运或者注水等手段,制造质量、数量的假象;

(三)冒用他人企业名称、他人名义;

(四)伪称煤炭产地;

(五)骗取、伪造煤炭质量检验报告;

(六)利用计量器具等手段,弄虚作假亏欠吨位;

(七)利用虚假宣传、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营销;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煤炭经营活动,禁止强行装卸、强行运输、擅自设卡、乱收费或者摊派。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业。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或者拒绝、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甘肃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煤炭经营活动。第三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民用型煤经销加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批发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储煤场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三) 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四) 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 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 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 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 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 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 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 所在地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 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应当向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须向所在市州、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第七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网点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总量控制。网点布局规划应当由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编制。第八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当到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十四条 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为煤炭终端用户,用于生产消耗的煤炭不得用于经营。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鼓励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煤炭部关于发布《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具有义务性、保障性和互助性,归职工个人所有。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坚持“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营,银行设立专户,财务进行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凡是煤炭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离退休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三资企业外籍员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第五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及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第七条 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不得低于本人工资的5%,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不得低于工资总额的5%。第八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逐月代扣缴存。第九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务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实行全额预算的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的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由企业、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运营、核算和专项使用。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同级房改领导小组领导,实行单独核算,依法管理。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季、年向上级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必须在受委托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政策性存款专户,由同级财务部门实行监督。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统一与银行结算。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之日起,职工个人五年内不准动用。五年后,经批准可用于以下项目:

(一)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费用;

(二)职工自住住房的大修理费用;

(三)支付超过职工家庭消费合理负担部分的房租。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第十六条 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第十七条 职工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第十八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住房公积金随本人工资关系一并转入新工作单位,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第十九条 职工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经单位批准,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职工自行离职或被开除,只退还个人交纳部分的公积金本息余额,单位资助部分作为本单位住房基金。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制煤炭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煤炭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审计监督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煤炭工业部发布的《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煤炭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产,即净资产,是指企业所有者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经依法认定取得的企业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报告期内的期末企业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企业所有者权益。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报告期内的期末企业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企业所有者权益。第六条 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审计,是指在审查企业资产、负债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确认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真实性和企业或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其目的是保证企业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产的运营效益。第七条 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审计应当就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企业资产负债是否真实、合法;

(二)企业存在的资产是否有使用价值;

(三)企业各项资产计价、核算是否正确;

(四)是否能证明资产归该企业所有;

(五)企业各项负债计算列示是否正确,帐户是否真实,外币债务汇率运用是否正确;

(六)企业收入、成本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

(七)企业应上交国家税款是否足额计列;

(八)企业利润及利润分配是否正确,反映各方利益是否得当。第八条 在审查确定企业报告期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时,应对审计中查出的下列事项进行调整:

(一)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各种收入或成本费用;

(二)应计入当期损益的财产盘盈、盘亏损失;

(三)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坏帐损失;

(四)应计入当期损益或应由在建工程列支的借款利息;

(五)多摊少摊“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费用;

(六)少提或多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七)违反规定提取的预提费用;

(八)应计入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的各种基金或资金;

(九)其他影响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增减的事项。第九条 在审查确定企业报告期内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时,应对以下项目进行分析调整:

(一)长期投资中的潜在损失;

(二)煤炭生产企业“井巷费和维简费”的超支或结余额;

(三)三年未收回应收款项中的或有损失;

(四)其他潜在盈亏。第十条 确认企业资产状况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企业报表所有者权益进行相应调整。其计算公式是:

企业期末(期初)实际所有者权益=报表期末(期初)所有者权益额+-审计查出问题调整额+-审计查出问题分析调整额第十一条 在审查确定企业报告期内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时,应扣除以下不可比因素的影响:

(一)因企业所有者增加对企业的各种投资而增加的资本金;

(二)国有独资企业因国家增加专项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三)国有独资企业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而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四)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而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五)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六)企业接收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七)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因素。第十二条 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审计,一般以会计年度或经营者的责任期确定审计时限。第十三条 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审计暂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和物价变动指数。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审计,应在计算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率的基础上,全面分析评价企业运营效率,确认企业或企业经营者的责任。第十五条 确认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企业资产运营效益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1、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额:用于反映报告期企业净资产增加额。计算公式是:

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额=(调整后的报表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可比因素影响额)-调整后的报表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2、资产保值增值率:主要反映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的完整性和保全性。计算公式是:

调整后的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可比因素影响额

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调整后的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资产保值增值率=100%,为资产保值;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资本增值。

(二)资产运营效率指标

1、总资产收益率:指企业运用总资产获得收益的能力。计算公式是:

净利润

总资本收益率=-----×100%

 企业总资产

2、净资产收益率:指企业运用净资产获得收益的能力。计算公式是:

净利润

净资产收益率=-----×100%

 企业净资产

3、成本费用利润率:指企业成本费用与获得利润的比率。计算公式是: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发表评论

评论列表

  • 拥嬉绾痞(2022-06-10 10:24:31)回复取消回复

    降幅原 因得到公司相关部门认可,全矿绩效奖不受影响,不做奖罚。 第二十八条 各采掘面煤质奖罚办法 二十八 1、综掘工作面无故割顶、破底,发现一次罚龙源项目部 500 元,情况严重者 加倍处罚,并罚

  • 掩吻夙世(2022-06-10 10:52:45)回复取消回复

    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