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业治安管理系统处罚(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本文目录一览:
- 1、公安部关于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 2、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97修正)
- 3、事先派出所没有通知让安装修车登记系统后来店查到说修车没有实名登记就要罚款1500合理吗?
- 4、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的若干规定
- 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49条罚款多少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9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修理、维护(含专项维修)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公安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第三条 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予以取缔。第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二)承修机动车时,须查验送修车辆的行车执照、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送修人的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作准确登记。登记簿要定期送当地公安机关检查。
(三)送修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等与车况不相符合的,或发现送修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不得承修,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未经批准,不得为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改变外观特征。
(五)严禁涂改或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严禁调换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
(六)严禁窝藏、拆改或买卖、转移违法犯罪分子非法得来的机动车。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两个月内,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报审核;逾期不报审的,由公安机关按本规定处罚。
事先派出所没有通知让安装修车登记系统后来店查到说修车没有实名登记就要罚款1500合理吗?
你说的这个情况,我看得都笑了,你办汽修厂都不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解吗?
现在修车都必须要求实名制登记的!
根据公安部1999年第38号令发布施行的《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汽修厂是必须登记修车人员相关信息,上报公安机关。
同时,根据公安部的信息化要求,各地于2014年开始陆续实施了修车登记系统,使得修车的车辆以及人员相关信息能够直接上传至各省的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系统。
当地估计在你开汽修厂之前就搞了修车登记系统,你没注意。
你的问题不是没搞修车登记系统,是修车没实名登记啊!!!!
估计那些修车的将车开过来,钥匙一丢就走人了,你也没管,反正有钱赚,脑子里压根就没想过有实名登记这回事。
罚款1500,属于正常范围,这个你逃不掉的。
以前有很多汽修厂都因为这个被罚了,都是1500.
算下来,你还赚到了,现在1500可没有以前值钱。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修理、维护(含专项维修)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公安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第三条 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并取得证明后,方可按照《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二、承修机动车时,须查验送修车辆的行车执照、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送修人的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作准确登记。登记簿要定期送当地公安机关检查。
三、送修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等与车况不相符合的,或发现送修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不得承修,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未经批准、不得为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改变外观特征。
五、严禁涂改或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严禁调换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
六、严禁窝藏、拆改或买卖、转移违法犯罪分子非法得来的机动车。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或第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限期整顿。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四条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人员,依法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两个月内,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报审核;逾期不报审的,由公安机关按本规定处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49条罚款多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