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类事项如何处理(政府事务咨询)
本文目录一览:
如何处理行政复议中举报投诉,政府信息公开及信访问题
国务院法制办最近印发的《行政复议工作动态》(2014年第2期)摘登了行政复议裁决案例,对应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信访处理过程中的信息问题进行了破题。现将该案件裁决情况及解析意见介绍如下,供参考。
一、案情及裁决结果
当事人赵某因房屋拆迁纠纷向某直辖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信访材料。该直辖市政府法制办受理其信访事项后,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对其做了信访答复。赵某为质疑信访处理程序,向该直辖市政府提出以下三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是要求公开对其信访事项的受理告知及送达凭证;二是要求公开未收到信访受理告知的情况下,如何获取受理告知的依据文件。赵某向该直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直辖市政府分别予以维持后,赵某又向国务院提出行政复议裁决申请。国务院法制办受理后,认为涉案的直辖市政府不负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信访处理程序中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国务院法制办依法裁决驳回了赵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
二、国务院法制办研判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赵某在信访机关已经做出信访答复的情形下,仍从受理告知本身、对不告知的监督机关、获取告知的依据文件等三个不同角度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本意都是为了质疑信访处理程序中的相关信息。妥善处理本案,关键是要明确在法律上如何看待和处理赵某要求公开信访处理程序中相关信息的申请。国务院裁决意见认为,对要求公开信访处理程序中相关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而可以告知信访人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
如何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推进行政权力清单公开。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下放,以及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等信息的公开。
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并对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以及举借债务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推进公共资源配置信息公开。一是做好保障性住房特别是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工作。定期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及时公开推进工程质量治理行动的进展情况。二是做好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和供应结果公开工作,重点公开棚户区改造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供地时序、宗地规划条件和土地使用要求。三是全面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初步评估结果、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结果等公开工作。
推进重大建设项目信息公开。重点围绕铁路、城市基础设施、节能环保、农林水、土地整治等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推进审批、核准、备案等项目信息的公开,做好项目基本信息和招投标、重大设计变更、施工管理、合同履约、质量安全检查、资金管理、验收等项目实施信息的公开工作。
推进公共服务信息公开。一是做好社会保险信息公开。定期向社会公开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待遇支付情况和水平,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和收益情况等信息。二是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公开。重点做好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救助实施过程公开,加大救助对象人数、救助标准、补助水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公开力度。三是推进教育领域信息公开。全面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做到高校招生信息“十公开”,即公开招生政策、招生资格、招生章程、招生计划、考生资格、录取程序、录取结果、咨询及申诉渠道、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录取新生复查结果。四是深化医疗卫生领域信息公开。做好法定传染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公开,全面公开医疗服务、价格、收费等信息。
推进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做好国有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整体运行情况、业绩考核结果等信息公开工作,依法依规披露国有企业改革重组有关事项,加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变动及招聘等信息公开力度。研究制定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指导意见,明确公开范围、内容、程序、工作要求等,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信息公开。
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加大环境执法检查依据、内容、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力度。加强空气和水环境信息公开,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加强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公开,及时公布应对情况及调查结果。
推进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开。做好食品药品监管政策法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药品监督抽验、食品药品安全消费知识和保健食品消费警示信息公开工作。推进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信息公开。加大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评估、年检结果、查处结果等信息公开力度。推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
如何把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后,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越来越多。对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依申请信息公开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注意区分信息公开与信访、业务咨询的不同
随着信息公开申请数量的增加,在实践中,出现部分申请人将信息公开与其他业务相混淆的情况。最常见的是申请人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信访投诉或业务咨询。为此,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首先甄别判断,排除不属于信息公开的申请。事实上,信息公开与信访、业务咨询无论是概念还是处理方式、救济途径等均存在明显差别。信息公开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该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该信息是已经生成的现有信息,行政机关无须重新加工、制作,公开的形式是提供复印件或其他适当形式。如认为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政府或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对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书面反馈信访人。对信访处理不服的,信访人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直至复核,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业务咨询则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了解、请教业务问题,询问、征求对业务的对策和建议。行政机关如就业务咨询问题出具答复意见的,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对当事人不具强制力且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当事人不能因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注意做好依申请公开申请主体及内容审查工作
一是申请主体资格问题。《条例》规定,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不予提供,且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规定,为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申请人“特殊需要”进行审查提供了依据。但由于《条例》在申请人提交材料上并未规定“特殊需要”证明材料,因此,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申请人应就“特殊需要”作何种程度的举证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看,行政机关在审查申请人申请是否与“特殊需要”相关上应相对宽松,只要申请人作出合理说明,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同时,行政机关如以申请与“特殊需要”无关拒绝提供信息的,应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并应当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二是申请内容问题。申请人申请内容应符合《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范围。除明显不属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形外,还有几类情形值得关注:
1.申请人申请信息如已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信息仍由本机构档案部门或工作人员保管或受理申请后才移交国家档案馆的,则适用《条例》规定。
2.正在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相关人员以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告知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但已办结的行政程序案件相关人员申请查阅案卷的,则应按上述1项原则处理。
3.以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提供公开出版物或者需制作、搜集、汇总、分析、加工信息的,可不予提供。这里的“搜集”,有“搜寻并重新聚集、整理制作”的含义。仅进行检索查询确定信息是否存在的过程,不应理解为“搜集”过程。
三、注意把握法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的例外。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已标明密级或保密期限的事项,属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我国《保密法》对国家秘密的范围及密级有明确规定。凡已依照法定权限及程序确定密级范围及保密期限的事项,均属国家秘密。对申请公开此类事项的,不予公开。
2.未作事前定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公开前应严格依照《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审查认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在保密审查结论注明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和理由,不予公开。对经本机关保密审查后不能确定信息能否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认为不能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但要注意的是,申请人如对上述经审查确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出诉讼的,仍应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信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外,一般不予公开。
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我国法律中对商业秘密有明确界定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该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在判断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时,应从信息是否“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是否“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是否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不具备上述情形的信息,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关于个人隐私的认定。我国尚未有法律对个人隐私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实践中对个人隐私的认定容易引发争议。从概念上看,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财产、通讯、名誉等各方面信息。对涉及类似上述特定个人信息的申请,一般可考虑涉及个人隐私。
在实践中,由于不同主体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理解会存在差异,行政机关可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书面征求权利人意见,由权利人对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进行说明并举证。而信息是否公开,行政机关具有最终审核权。对以公共利益为由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有认定信息涉及公共利益且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和理由,并应将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对以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