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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安全监管改革(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hacker2022-06-12 06:42:15昨日新闻41
本文目录一览:1、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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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一、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煤矿依法整体承包后,应当重新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重新办理的,不得从事生产。

“禁止承包方将煤矿进行转包。禁止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二、对《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煤矿矿长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八)删除第四十三条。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确定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奖惩办法,并严格考核;

(二)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审核评价,对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培训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六)负责对矿山救护队的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矿山救护队应急救灾、救援工作;

(七)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投入情况;

(八)负责指导、监督驻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工作;

(九)负责推广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组织核查。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煤矿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到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煤矿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参加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达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方可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按实际产量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每吨不得低于10元。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负责技术和安全的负责人。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制定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自救、抢救措施。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管理机构。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采煤、机电、通风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特殊工种岗位职数配备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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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世味青迟(2022-06-12 13:11:34)回复取消回复

    ,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

  • 俗野闹旅(2022-06-12 15:05:17)回复取消回复

    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

  • 惑心俗野(2022-06-12 12:55:04)回复取消回复

    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