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石油清洁文明井场规范(煤炭石油清洁文明井场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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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保法规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九号]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已于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和管理监督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审查批准合,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登记。
第十三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经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护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态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十七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不得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 对井下废水和洗煤废水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和排矸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
第二十条 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
第二十一条 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 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二十二条 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立脱水设施, 对原油进行脱水。脱出的废水可以回注;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未建立原油脱水设施的石油开采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原油脱水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石油开采单位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石油、 天然气开采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低毒低碱化学泥浆。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石油、 天然气开采单位应当加强输油、输气管线的安全管理,对输油、输气管线实行专人负责,防止输油、输气管线断裂、穿孔,造成泄漏。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 应当按规定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要点燃焚烧。
用于油井、天然气井测试的放射性中子源的运输、储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当综合利用,不得随意排放;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缔管辖范围内的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第二十八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运出保护区,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据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和保护林木草地,提高林草覆盖率,改善和保护开发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风力侵蚀地区的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域内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中破坏林木草地的,开发单位应当种植同等数量的林木草地;违反工程设计任务书规定增加或者扩大破坏的,应当种植原有数量三倍的林木草地。种植林木草地的实施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保护规划, 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地面开裂、山体滑坡、山体崩塌和泥石流。
第三十七条 煤炭开采单位在矿山关闭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恢复生态报告,并负责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或者改造为可复垦地。
第三十八条 石油、 天然气运输管线铺设完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的规定,恢复地表开矿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查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排污登记的;
(四)使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的,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随意堆放煤炭、煤矸石的;
(二)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采油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的,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全液的;
(四)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一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选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未将排出气体点燃焚烧,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关闭矿山拒绝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改造为可复垦地的。
第四十二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即申办有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拒绝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重大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土法炼油、土法炼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土法炼油、土法炼焦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一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责令停业、 关闭或者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建设行为,加强非煤矿山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设、生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除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矿产以外的矿山。第三条 非煤矿山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煤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非煤矿山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引导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推动企业提升技术装备、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煤矿山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建 设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
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 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非煤矿山发展规划和行业准入条件;
(二)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宏观调控政策;
(三)取得矿产资源管理、规划选址、项目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方面的批复;
(四)对项目所在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发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别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非煤矿山项目:
(一)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将中型以上规模的独立矿体分散零星开采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范围内,新建可能造成植被破坏、地貌损坏等严重水土流失露天采矿项目的;
(三)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建设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申请非煤矿山项目核准,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项目申请报告;
(三)矿产资源管理、规划选址、项目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预评价等方面的批复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非煤矿山项目应当采取公示、座谈、听证等方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公众代表、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开工建设。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延期,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第十二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和投资情况报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设计文件,报送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矿区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地质条件或者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采矿方法和主要生产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项目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石油企业的井场标准化到底是什么标准?
1、清洁井场
1.1场地平整无积水、无杂草、无油污、无废弃物。
1.2屋内卫生清洁、物品摆放整齐、无杂物堆放。
1.3无私拉乱接电源、灯具等设施完好,空调按规定使用。
1.4工具齐全清洁、摆放整齐、无丢失。
1.5墙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布局合理齐全。
1.6修井作业期间管理到位、无违章现象。
1.7工作间门窗完好防盗,室内干净整洁。
2、设备运转
2.1水表、阀组、阀门完好,无手柄缺失并、管汇清洁无跑冒滴漏,设备按时保养,使用正常。
2.2柴油机无油污,外观清洁,运转正常,发电机仪表显示正常。2.3抽油机按时保养、做到紧固适当,运转平稳,无异响。2.4配电箱外观整洁、各仪表工作正常。
2.5注水泵及循环泵卫生清洁、无油污,运转平稳、无异响。2.6锅炉水位显示正常、清洁干净、使用正常。
3、安全环保
3.1场内清洁无油污、阀门齐全完好、无泄漏,物品无丢失。3.2电器、线路符合规范、防爆区内设备及操作符合要求。
3.3消防房干净、消防设施齐全,处于良好状态。
3.4特种设备及压力容器安全附件齐全并在校验期内(压力表、安
全阀、温度计校验合格证完好)。
3.5作业许可证等文件保管完好、无丢失,填写齐全,监督到位。
4、精神风貌
4.1按时交接班,无脱岗、睡岗现象。4.2值班期间工装整洁,无违纪违章现象。
4.3服从领导,认真履职,工作努力,积极向上。
4.4热情接待上级组织和领导的检查,认真陪同汇报,虚心接受意
见和指导。
5、原油管理
5.1库存数据真实、偏差在合理范围。5.2井口、阀门、油罐及防盗箱上锁。
5.3油井出液正常,报表填写及时、规范、准确。
5.4集输管线按时按点巡查,防漏、防盗,巡线报表要及时填写。5.5原油装时对车辆按规定管理、无违纪违章现象,装油前后不得
在井站排水,过磅要押车签字。
5.6污水罐及排水池内存油要及时回收清理,装污水时不得将油带
入拉运车,油气管道畅通,无跑冒滴漏和丢失。
6、其他规定
6.1凡本月发生责任事故者一票否决,事故另行处理。
文明施工规范标准是什么?
文明施工规范标准是:
1. 严格遵守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 进入生产车间和施工现场,必须正确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厂内不允许赤膊,穿拖鞋。
3. 不进入与自己无关的场所,不接触与自己无关设施。
4. 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海洋环境卫生,各类油污和工业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防止造成污染或危害。
5. 严禁酒后上岗,严禁在非吸烟时间,非吸烟区进行吸烟。
6. 水上作业或邻水作业必须穿救生衣。
7. 高空作业(2米以上)必须系好安全带,严禁高空抛物。
8. 确保4S状态,做到整理,整顿,清扫,清洁。
9. 各种电动机械设备,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接地和防雷装置。
10. 非电器和机械的人员严禁使用和玩弄机电设备。
11. 作业中严禁接打手机或操作手机等。
12. 远离吊装区域,任何人不得在已吊起的吊物垂直下方站立和经过。
13. 无关人员远离如涂装,吊装,辐射,调试,磅压等危险作业区域。
14. 严格遵守四不伤害原则,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保护他人不受伤害。
15. 严禁三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
16. 车辆严禁超速行驶,非工程车辆禁止进入码头以及生产场地。
17. 上下舷梯或高空作业跳板时禁止双手拿物件。
18. 消防器材和专用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或挪用,禁止堵塞消防通道。
19. 作业现场严禁嬉闹,睡觉,严禁在舱室内和分段底部睡觉。
20. 听从指挥,服从管理,自觉接受安全监督。
21. 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22. 所有员工都必须遵守上述安全行为准则,任何人都有权利劝阻和举报不安全行为。
23.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个人安全生产负责。